胡星出逃被抓回 为什么也算自首?
■山东政法学院 李克杰 法学副教授
7月6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云南省交通厅前副厅长胡星涉嫌受贿一案。胡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项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认定的4029万余元的受贿金额也给予了认可,并表示,自己犯下严重罪行,愿真诚地认罪。
应当说庭审是非常顺利的,不过,胡星受贿案的一个情节和一个认定让许多公众为之震惊和感到不解。一个情节,是指胡星一次受贿金额高达3200万元,创下中国贪官单次受贿最高金额的纪录,让人们倍感胡星受贿犯罪的疯狂;一个认定,是指胡星曾仓皇出逃新加坡,最后被司法机关抓回,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在许多人看来,胡星在其弟弟的罪行败露后,自知罪恶深重,难逃法网,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预谋地出逃国外,这本身就是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表现,经过司法机关的巨大努力,最终将他抓回国内受审,为什么还认定为“自首”,给予轻判的机会呢?是不是法外施恩,又会不会对其他贪官造成不良影响呢?
作为一名熟悉法律的人士,笔者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支持对胡星“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在笔者看来,对胡星“自首”情节的认定,既不存在法外施恩因素,也与当初办案人员劝其回国时的“承诺”无关,它完全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严格依法进行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意味着自首包括两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界定这两个条件时,又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其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那么,胡星是否符合这一基本条件呢?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胡星出逃后归案的过程。当胡星逃到新加坡时,虽然我们的办案人员也找到了他,但由于新加坡既没有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也没有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这意味着中国警察不能在新加坡公开执法,意味着我们只能近在咫尺地眼睁睁地看着贪官在新加坡过着逍遥的日子。那么,这时的胡星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回国接受审判的意思,他只要在新加坡警察面前说一句“我不愿意跟他们回去”,那么站在面前的中国警察就只能束手无策地看着胡星被遣送他国,从此追逃工作就会功亏一篑,抓获胡星将会遥遥无期,甚至永无音讯。
而恰恰在这个关键时刻,在我使馆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下,胡星选择了回国接受调查。这足以说明胡星在投案问题上是“主动”的,因此完全符合自首的第一个条件。而从以后的办案过程看,胡星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司法机关将其收取的赃款全部退还。据报道,胡星实际退还赃款5100多万元,其中既包括受贿的4000多万元,还包括受贿物业升值的款项,这说明了胡星“具有悔罪表现”。因此也符合自首的第二个基本条件。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由于胡星的主动投案,自愿回国接受调查审判,才使得司法机关的跨国追逃获得巨大成功。我们不能因为胡星当初的出逃行动而否定其法定的自首情节,检察机关认定胡星具有自首情节是完全正确的,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没什么可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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