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是上海东方卫视“我型我秀”冠军,后跳槽到湖南卫视“快乐男生”并杀进四强的选手张杰,日前被上腾娱乐告上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同上腾的合约。
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可行 因为大家谁也没有看到过合同,所以,只好根据一些法律常识来分析孰是孰非。
“快乐男生”张杰遇到解约烦恼
首先,要确定合同的性质。根据目前的公开信息看,张杰与上腾签订的是《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这份合约是由上腾起草的,从合同名称上可以看出,这是一份代理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那么,张杰既然已经发出了解约的律师函,则从他发函之日起,与上腾之间的合同就已经解除了。
当然,也有人认为,合同名称虽然是“代理协议”,但艺人和演艺公司之间应是劳动合同关系。
那么,如果该合同被认定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一方只要提前30日提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从张杰发出律师函至今,早已超过30天,则他们之间的合同也已经解除了。
还有一种情况,是因为法律对这类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则法院可以适用该条款,依据民法通则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不过,虽然不知道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份带人身性质的合同,在一方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是不能执意判决继续履行的。设想一下,如果张杰执意不愿合作,难道让法院的执行庭去强制执行?这一点,或许天娱公司说得不错,在香港是可以向法院来申请禁止令的,但在我国内地,并没有相类似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哪方面看,让张杰继续履约的可能性很小。
解约后,张杰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即是说,合同可以按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被解除,也可以由于出现了法定的可解除的事由而解除。从张杰律师起草的律师函可以看出,他们选择了上腾“根本性违约”作为合同解约的理由。但是,选择这样的解约理由在适用上是有难度的,一方面,它是在合同一方严重违约的前提下,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法院要维护的是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法官在判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时候,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一般都按谨慎原则处理。张杰的律师想通过上述理由打赢这场官司任重而道远。
笔者以为,张杰的律师之所以选择这么难的突破口,可能是在合同中没有找到能直接引用的涉及违约的条款,但缺乏违约条款的合同根本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因为条约只有约定了违约条款,一旦公司亏待艺人,至少艺人是可以选择离开的。张杰的这份《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是由上腾起草的,因此,不利于上腾的条款多半不会出现在合约上。在网上,有说上腾欺负年轻艺人不道德,也有人指责张杰为求个人发展背叛东家,忘恩负义。笔者认为,在一切都不明朗的情况下,无论怎么说都是不谨慎的。其实持这两方观点的人认定的事实根本就不一样。前者认为张杰在公司受到了排挤和不公,后者认为公司待张杰不薄。基于不同事实去争论是永远得不出结果的。而事实是什么,除了当事人之外可能这个世界上永远都不会有人知道,即使法院所能认定的事实也只能是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而这和事实真相到底是不是一致,就不得而知了,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法理学上,实体的公正被称做“相对正义”,而“程序上的公正”被称为“绝对正义”。既然这件事情已经变成了一个民事案件,那么,就仅仅讨论法律好了,和道德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