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夏收秋收至,都是焚烧秸秆时。谈到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焚烧秸秆引起的“失火”,很少有人会和“犯罪”联系到一起,不少人对“杀人放火”构成犯罪有法律层面的认识,对生活中的“失火”构成犯罪却不甚了了,生活中的“失火”距“失火罪”有多远?
麦田吸烟“火烧连营” 肇事农民涉嫌失火罪 2007年5月25日下午,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郝寨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辖区某村有大片麦田被燃。
接报后,郝寨派出所迅速出警,与接警后相继赶至的消防官兵一起将火扑灭,针对这场火灾,民警立即展开缜密侦查,根据获取的证据确定村民王浩有重大嫌疑,原来,王浩在自家麦田里拉麦秸,休息间隙在麦田里吸烟,吸完烟后随手把烟头丢在田里,当时正是旱情较重的时候,被晒干的麦秸很快被引燃,火势蔓延迅猛,很快烧毁了7.7亩邻地收割麦子后剩下的麦秸,大火又蔓延至相邻的13户村民家麦田,将12.6亩未收割的小麦付之一炬,一辆停放麦田准备拉运麦子的四轮拖拉机车头被烧毁,直接损失达1万余元。要不是公安民警和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扑灭大火,大火还有可能造成更大损失。针对其过失引发的火灾,社旗县警方以涉嫌失火罪对王浩依法刑事拘留。
主观过失构成本罪 失火涉及多种罪名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从法律文本上理解,本罪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过失”,主观上具有过失是其负“失火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本罪在主观方面强调的“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应该强调的是,这里“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的,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行为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王浩在麦田里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烟头儿扔到麦秸上,引起火灾,这里行为人“随手扔烟头”的行为并非故意制造火灾,只是对“随手扔烟头”的动作所产生的后果疏忽大意,故应认定为涉嫌失火犯罪。
现实生活中,还有“明知故犯”导致“失火”的行为,如在有警示禁止标志或有管理人员告知“禁止吸烟”的特定区域内,行为人对警示标志“视而不见”或躲开管理人员“偷偷吸烟”,在这种禁止吸烟却“禁而不止”情况下造成的火灾,肇事者对火灾危害结果事实上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只是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故这种案件应定为失火罪。
失火罪在特定条件下会转化为间接故意放火罪,即在失火后放弃扑救,放任其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生活中一些特殊主体的“失火”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引起火灾;或者在生产中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失火罪。
“严重后果”方为罪 是否立案有标准 本罪所涉及的“失火”一般都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失火罪。
本罪为结果犯,只有因失火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因此,构成本罪,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应该强调的是,“严重后果”必须是失火行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如果查明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燃原因引起的,则也不构成失火罪。此外,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问题。
关于“失火罪”的立案标准和处罚,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