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崇阳
7月1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就日军遗留化学武器的中国受害人要求日本政府赔偿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取消一审命令日本政府赔偿1.9亿日元(约合1179万元人民币)的判决,判中国原告败诉。
日本的侵华战争从1945年8月15日,即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之日算起已过去60余年。
但因战争给中国国民造成的痛苦并未随时间的过去而消失。
自二战结束后不久至今日,在我国东北地区已发生过十多起由日军遗留毒气和炮弹造成的伤害事故。2003年8月4日,发生在齐齐哈尔的遗留毒气事件让我们记忆犹新。
实际上,此前因侵华日军遗留毒气和炮弹索赔案已有两起:一起是1974年发生在松花江的事故,在该事故中有多人因毒气弹泄漏而受害;另一起是1987年发生在齐齐哈尔的事故,在该事故中也有数人因毒气弹泄漏而受害。前者被称为第一次侵华日军遗留毒气和炮弹伤害索赔案,后者被称为第二次侵华日军遗留毒气和炮弹伤害索赔案。此次即为第一次索赔案的二审判决。
在第一次侵华日军遗留毒气和炮弹伤害索赔案中,原告受害者于2003年9月29日在东京地方法院一审胜诉。但是,东京高等法院第五民事法庭本月18日在二审判决中虽然认定受害事实的存在,但以“如采取具体措施即可防止受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难于成立,所以国家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推翻了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要求日本政府向中国受害者进行赔偿的一审判决。
判决认为:“日本有责任向中国提供遗弃武器可能存在的地方和处理方法等信息,否则作为一个有责任的国家其行为将不被允许。但是遗弃的毒气武器分布范围广且众多遗弃地点不能确定,所以,即使日本政府进行积极的调查和回收,也只不过使防止受害的可能性大一些而已,但这不能被认为是赔偿责任成立所必需的能够防止受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条件。”
但是,遗弃毒气和炮弹等武器的行为是日本通过处在其国家机关之上的公务人员行使公权力的结果,是其国家行为。并且,第一,日本由此使他人的生命面临危险;第二,日本可具体预见其结果;第三,日本可防止由于该行为导致的结果的发生。法理上,当危险存在、结果的发生既可预见又可防止的情况下,日本作为法定义务便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但是,现实的不作为构成了日本的违法行为。
东京高等法院在7月18日的判决中认为:“日本在防止结果发生方面无能为力,由此主张日本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但是,如上所述,实际上日本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遗留毒气武器引起的伤害事故的发生。日本可以向相关士兵了解遗弃地点等情况,并进行调查和回收;或向中国政府提供相关信息并提醒区域内的民众注意等。但是,日本政府为掩盖其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焚烧了相关文件,也未向相关士兵了解过任何情况。而且,至今日本政府都未向中国政府提供过任何有关毒气等武器的信息。
1992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附件第4部相关条款规定;“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遗弃化学武器的情况下,遗弃国应向根据公约设立的技术事务局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为回收遗弃的化学武器,提供所必需的资金、技术、专家和设备等一切资源。”附件还规定了遗弃化学武器的缔约国10年内回收所有化学武器的义务。
1999年7月,中日两国根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为解决日本在中国遗留的毒气等化学武器,签署了《回收日本在中国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由序言和8条构成,主要规定了日本根据条约所负的回收义务、在中国回收处理和日本对在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必要的补偿等内容。
总之,根据公约和备忘录的规定,日本遗弃在中国的毒气等化学武器有望在不远的将来得到最终解决。另外在现行条约制度下,在上述第一次侵华日军遗留毒气和炮弹伤害索赔案二审判决中的“日本无法防止结果的发生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主张在现在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中,也因条约和备忘录的相关规定而难于成立。而且,正如该案二审判决也不得不正视的那样,“本案受害者及其遗属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不给予补偿将违背正义,所以希望采取措施实现全面而公平的救济”,日方本身也难以或并不否认应该“实现全面而公平的救济”,我们期待此次索赔能通过包括司法在内的合适渠道解决。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