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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及其经济分析

  苗壮

  在美国,司法解散的原因不但比较明确,而且非常严格。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即使是严重纠纷,如果没有导致公司僵局,或者存在滥用权力等情形)、公司陷入僵局本身(如果没有或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持续一定时间)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本身(即使是严重困难,如果不是由于公司僵局而造成的,或者存在滥用权力等情形)都不构成司法解散的条件。
只有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一些非常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解散公司。

  根据美国公司法,在特定情况下,应检察官、股东、债权人或公司的请求,法院可以解散公司。其中,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必须证明以下情况(《商业公司法范本》第14.30节(2)):

  第一,董事在公司管理中陷入僵局,股东无法打破该僵局,并且由于该僵局公司已经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者已经不能以对一般股东有利的方式而经营下去;

  第二,股东在投票权上陷入僵局,并且至少连续两年无法选出任期已经届满的董事的继任人;

  第三,董事或公司控制人已经、正在或将要从事非法、压迫或欺诈行为;或者

  第四,公司资产正在受到滥用或浪费。

  综上所述,在股东提起的司法解散之诉中,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公司僵局和滥用权力。其中,公司僵局包括董事层面的僵局和股东层面的僵局。即使公司在董事层面陷入僵局,只有股东无法打破该僵局,并且由于该僵局公司已经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者已经不能以对一般股东有利的方式而经营下去,法院才可以解散公司;即使公司在股东层面陷入僵局,只有至少连续两年无法选出任期已经届满的董事的继任人,法院才可以解散公司。滥用权力包括董事或公司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的两类行为:非法、压迫(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或欺诈;滥用(如挪用、侵占等)或浪费公司资产。

  在司法解散的条件中,“压迫”、“浪费”等概念非常含糊,但由于它们主要来源于判例,其定义、构成要件等也主要由判例所界定,因此,上述概念(以及其他有关概念,如“僵局”、“不可弥补的损失”、“不能以对一般股东有利的方式”,等等)还是比较具体、确定的,至少是可以具体化、确定化的。

  司法解散的原因不但比较明确,而且非常严格。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即使是严重纠纷,如果没有导致公司僵局,或者存在滥用权力等情形)、公司陷入僵局本身(如果没有或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持续一定时间)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本身(即使是严重困难,如果不是由于公司僵局而造成的,或者存在滥用权力等情形)都不构成司法解散的条件。只有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一些非常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解散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构成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或其他股东还可以通过股份收购等方式避免公司解散。根据美国公司法,非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可以选择以其公平价值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同上第14.34节(a)。具体来说,在诉讼开始后的一定时间内,公司必须向原告以外的所有股东发出通知,说明他们有权选择收购原告的股份同上第14.31节(d)。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在诉讼开始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收购原告股份的意向同上第14.34节(b)。在提出上述意向后的一定时间内,如果当事人就原告股份的公平价值等收购条件达成协议,法院应当裁定按照上述条件收购原告的股份同上第14.34节(c);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应任何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确定原告股份的公平价值等收购条件,并裁定按照上述条件收购原告的股份同上第14.34节(d),(e)。

  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时,除了裁定公司解散、股份收购外,法院还可以指定管理人、托管人,负责企业的管理、清算;有的州还允许法院指定临时董事,以打破公司僵局。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公司章程、内部法律文件或股东协议中就公司僵局的定义、构成要件、解决方式,股份收购的方式、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总之,美国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构成要件比较明确且非常严格;其次,法律救济非常慎重且比较多样;最后,从司法实践看,适用范围主要是封闭公司(其中,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收购只适用于非上市公司)。

  为什么封闭公司更有可能出现公司僵局或滥用权力,从而,封闭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司法解散特别是股份收购之类的法律救济?这是由封闭公司的特点所决定的。

  一般来说,公司的特点包括集中管理(指公司的法定管理权集中在董事会;在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公司的管理权事实上集中在高级管理层,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管理权分离”)和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然而,事实上,上述特点只是公众公司(类似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特点。一般来说,封闭公司(类似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管理权合一”和股份转让受到限制。具体来说,封闭公司的特点是:第一,股东人数很少,且多为亲朋好友,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或信赖关系;第二,股份转让受到限制(以维护上述信任或信赖关系,等等),且不存在公开、流动、批量的交易市场,无法通过市场价格客观地评估或确定其内在价值;第三,股东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往往身兼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第四,股东主要通过薪酬等方式获取投资回报(主要出于税收等方面的考虑),等等。

  与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相比,封闭公司具有特殊的治理问题。在股权分散、两权分离的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如果没有控股股东,治理问题相对比较简单,主要是股东与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由于利益不一致、信息/权力不对称而发生的代理成本(因后者的偷懒、浪费、侵占等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在股权集中、两权合一的封闭公司,治理问题则更为复杂。除上述问题外,还包括股东之间(如果没有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如果有控股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如果少数股东拥有事实上的否决权)由于上述原因而发生的代理成本。在封闭公司,如果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相同或者公司实行超级多数通过甚至一致通过的投票规则(至少在重大问题上往往如此),就有可能会引起公司僵局;如果股东之间持股比例不同并且公司实行简单多数通过的投票规则,又有可能发生滥用权力。

  从广义上讲,公司治理结构包括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结构。内部治理结构主要涉及股东、董事以及高级职员之间的权力、责任、权利、义务的配置或分配,主要包括股东的投票权、建议权、知情权,董事以及高级职员的决策权、监督权,董事、高级职员以及控股股东的信托责任,等等;外部治理结构主要涉及市场竞争机制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主要包括股票市场、管理人劳务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等等。对于不同的公司,不同的治理结构具有不同的作用。对于股东人数很多且高度分散、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且存在公开、流动、批量的交易市场的上市公司来说,公司治理主要依靠外部结构;对于股东人数很少且高度集中、股份转让受到限制且不存在上述交易市场的封闭公司来说,公司治理主要依靠内部结构。

  在股权分散、两权分离且主要依靠外部结构进行治理的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不但可以用手投票,而且可以“用脚投票”。一旦内部治理结构失灵,股东可以以较低的成本和风险出售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然而,在股权集中、两权合一且主要依靠内部结构进行治理的封闭公司,股东只能用手投票。一旦内部治理结构失灵(公司僵局或滥用权力,等等),股东就有可能被“锁定”。一般来说,当内部治理结构失灵时,虽然上述公司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但相比之下,封闭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外部的法律救济。具体来说,从功能上讲,无论是司法解散,还是股份转让,都是为股东提供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与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相比,封闭公司的股东更需要这种非市场化的退出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的司法解散之诉往往以和解或买出而告终。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法院之所以不愿意解散公司,原因在于,首先,在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存续价值大于其清算价值。将公司解散清算有可能造成公司资产和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其次,除了原告之外,还有其他股东、雇员等“利害关系方”。将公司解散清算还有可能损害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而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股份收购,首先是因为公司的存续价值大于其清算价值。股份收购有可能增进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即使当事人不能就原告股份的公平价值达成协议,法院可以应任何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公平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散之诉实际上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客观的定价机制以及有效的退出机制;将原告的股份而不是将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有可能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的存续价值及其清算价值都属于预期价值。其中,公司的存续价值从根本上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由于环境的复杂多变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公司的盈利能力及其存续价值(或整体价值、内在价值,等等)都是不确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当事人的估值,还是法院的估值,都属于主观的价值判断。然而,相对来说,当事人更关心自己的利益,也更了解自己的情况。此外,一般来说,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确定股份收购价格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也是公司自治原则在这个方面的体现。

  此外,即使当事人无法通过友好协商确定股份收购价格,也不一定需要由法院确定。如上所述,之所以需要通过司法解散特别是股份收购等方式解决封闭公司治理失灵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市场失灵:由于股份转让受到限制且不存在公开、流动、批量的交易市场,无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客观地确定其内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股份收购并由法院确定其公平价值就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客观的定价机制以及有效的退出机制。

  然而,如上所述,法院的估值也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与此相比,引进或模拟市场竞争机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客观的定价机制以及更为有效的退出机制。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无法就股份收购价格达成协议,可以让他们进行相互收购对方股份的竞买,出价较高的一方有权收购出价较低的一方的股份;也可以将公司作为一个继续存续的整体进行公开拍卖,出价最高者有权收购公司。上述市场竞争机制有可能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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