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伪造印章制作高校文凭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缺乏定量处罚标准,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伪造、贩卖伪造的高校文凭犯罪活动刑事责任的起点,对伪造、贩卖伪造的民办高校文凭及“洋”文凭的行为也应规定按此罪处理。
假文凭泛滥,危害性大 目前,假文凭泛滥,屡禁不止,其数量之惊人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且呈逐年增长之势。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中发现,我国拥有假文凭的人数达50万之多。代办假证的广告随处可见,招工求职、工作调动、评职称中使用假文凭的屡见不鲜。卖的人心安理得,买的人心照不宣,有的竟然伪造文凭验证机构的验证结论蒙骗用人单位。
假文凭的危害有目共睹。在我国,高等教育资源还十分有限,要获得高学历,必须付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付出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人民币的高昂代价,而造假者不费吹灰之力就得到一张文凭。假文凭泛滥,危害社会公平公正,侵蚀正常就业渠道,扰乱正常用人秩序,同时危害教育体制,损害高等教育的信誉;危害社会的诚信建设,动摇社会的信用基础。大量的假文凭充斥社会,造成了整个社会学历虚高,进一步拉动了制假市场,刺激了畸形的人才消费观。
假文凭成灾,法律苍白无力 与查处假火车票等不同,查处假文凭的力度十分欠缺。首先,有关机关缺乏主动查处的动力;其次,查处起来,收集违法犯罪的证据颇有难度。伪造、倒卖火车票的,既会给铁路运营造成经济损失,又会给乘客造成经济损失,铁路系统有专门警力对付此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且通过打击会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而伪造贩卖假文凭无直接的受害者,目前也无专门的警力去应对。制假者“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买假者更不会主动告发;再次,造假者多是团伙作案,有的组织严密,单线联系,要抓到主犯困难重重,真正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面对假文凭泛滥,在法律的规定上,也存在责任设置不全面,定性处理有障碍等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伪造行为法律评价不全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刑法仅对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有处罚规定,对制作假文凭的行为并没有法律评价。
二是对制造假文凭有处罚依据,但对购买使用者缺乏处罚依据。2001年7月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把伪造、贩卖假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调整,但对故意购买并使用假证的人没有规定进行定罪处罚,除了按照惯例剥夺其非法利益外,法律束手无策。
三是即便有定性依据,也缺乏定量依据。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条文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区别情节轻重规定了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个量刑档次,而对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则不论情节轻重只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于“情节严重”如何界定没有量化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什么是“较轻情节”?什么样的情形才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缺乏可操作性的定量依据。
四是对伪造民办高校文凭的行为法律适用有冲突。1998年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据此规定,民办高校因其不具有国有资产举办这一要件,就不属于事业单位。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又规定,事业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据此,如果民办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又属于事业单位。那么,伪造民办高校文凭的行为,是否能够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五是对伪造“洋文凭”行为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比如伪造伦敦大学的毕业证书,根据通说,我国刑法中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外国学府。对伪造“洋文凭”的,还缺乏法律规制。
完善法律体系,加大惩治力度 当前,对假文凭的整治,有人认为,对伪造、贩卖假文凭要治罪,对购买使用者更要治罪。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增设“伪学历罪”的议案。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做法,对购买使用假文凭者严厉惩处。也有人认为,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宜过分依赖刑法的强制功能,对假文凭的使用者,可以通过治安、行政、道德干预等手段来加强管理,还有人认为关键是要实施毕业证书电子注册制度,将已颁发的学历证书登记入库、上网,供社会查询,构建用人单位识别证件真伪的技术保障和制度保障体系,使假文凭无迹可寻。笔者认为,整治假文凭必须打“组合拳”,要以完善文凭查验机制为主,多管齐下,强化管理,同时又有必要完善法律规定,加大刑法惩治力度。
一是建议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相关界限。界定伪造、贩卖假文凭刑事责任起点,界定治安处罚中的“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界定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统一执法尺度,便于执法和司法机关操作。
二是建议扩大“事业单位”概念的内涵。“事业单位”是我国独有的一个特殊概念,有关专业人士给其对应的英文名称是PublicServiceUnit(公共服务机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事业单位主要指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家不投资且按市场模式运作。此外还有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服务相关的事业单位。因此,事业单位的概念应取消“国家投资”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限定,界定为“在教育、医疗、科研、文化、体育以及农业技术服务等领域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据此,对伪造民办高校、外国高校文凭构成犯罪的行为,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