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民事诉讼手段进行追赃,是指原告(通常是被害人或其代表人)通过向具有实际管辖权的境内外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侵权之诉等民事诉讼请求,由法院作出原告对被告非法转移出境的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判决,或认定非法占有者(通常是逃出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侵权并被判令赔偿或返还,或者接受相关人的民事授权,通过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申请外国司法机关执行民事判决或裁定的方式追回资产。
目前,它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一种新型的、重要的方式。
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包括在国内提起民事诉讼和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国内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可由原告(通常是受害人,包括国家和其他合法所有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或损害赔偿或侵权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可缺席审判)或作出裁定判令犯罪嫌疑人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然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境外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是指原告或受害人可委托境外的律师在赃款赃物被转移的所在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赃款赃物所有权并申请该国法院予以执行并返还的诉讼。
此外,我国还可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向赃款赃物的所在国提出财产所有权的合法主张,并请求该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予以没收并返还。
相比较之下,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运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更为便捷和有效。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赃款赃物非犯罪嫌疑人合法拥有,并且合法所有人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即可请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返还。笔者认为,我国在运用民事诉讼手段进行境外追赃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全国性反腐败资产追回民事诉讼工作协调机制 建议建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国资委等多部门组成的反腐败资产追回民事诉讼工作协调机制。在全国境外追赃领导小组下成立专门的资产追回民事诉讼工作机构,主要职能是研究各国民事诉讼与境外追赃制度,拟定民事诉讼追赃对策,协调外交、司法、财政等部门在涉外民事诉讼追赃中的地位和作用,寻求国际组织(如世界银行等)和各国法律实务部门、律师对我国境外追赃工作的支持,指导个案追赃工作。
二、建立境外资产追回民事诉讼保险基金制度 由于在境外开展民事诉讼,要按照资产所在国的法律程序进行,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但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耗时都比较长,有的国家还没有严格的审理时限限制,因而诉讼拖上几年并不足为奇;而且在境外打官司,一般都必须聘请当地的知名律师或专业律师,诉讼费用昂贵,诉讼成本较高。仅靠被害人单方面的力量进行追赃,难度较大。因此,建立境外资产追回民事诉讼保险基金制度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办法和补救的方式。
境外资产追回民事诉讼保险基金制度,主要是通过国家财政统筹,或是社会募集的办法,先由该基金代为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待胜诉后返还,并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建立这一保险基金制度的好处主要有:能够迅速集中财力,为境外追赃和打赢民事官司奠定物质基础;可以激励国内企业和被害人积极参与到境外诉讼当中去,增强其境外诉讼的信心,并减轻其不仅因为犯罪使财产受损,还要背负境外诉讼费用的经济负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为从境外挽回国家、企业和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检察机关不宜以原告的身份在境外参与民事诉讼追赃 关于究竟由谁作为原告或代表原告作为追赃的主体,目前,有学者认为,如果腐败案件侵犯的是国家财产,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反腐败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要求腐败案件的被告人退赔国家的损失;如果腐败案件侵犯的是个人或企业的财产,可由有关个人或企业在反腐败民事诉讼中担当原告,要求被告人返还财产和赔偿有关损失。一些学者还对检察机关代表腐败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论证。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有一定道理,但这种认识和观点并不全面,其操作性也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境外追赃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要区分在境内提起民事诉讼和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同状况分别加以确定:
对于属于国有财产(贿赂案件的犯罪所得原则上属于国有资产)的案件,在境内提起民事诉讼,既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主体身份出庭,也可以由对国有资产具有监督管理和增值保值职能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财政部门)作为原告或代理人;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一般不宜以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身份出庭,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独立司法权不容受到挑战,一旦败诉不仅意味着经济的损失,更为可怕的是将承担严重的政治后果。因此,以行政机关,具体由国资委或中央或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财政部门)作为原告在境外出庭较为适宜。
对于个人、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产,一般由资产的合法所有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应当在充分分析和研究最大可能执行民事判决基础上确定诉讼管辖法院,只要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既可以选择在境内,也可以选择在境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选择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更有利于资产的追回。如高山或类似余振东等发生在中国银行内监守自盗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加拿大或美国等地的资产,中国银行可以在资产流入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主张确认之诉的资产返还。当然,如果个人、企业或单位因特殊原因不便或不能在境外起诉,他们可以全权委托有关部门或律师在境外起诉。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应当吸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程序规定,借鉴国际和国外民事诉讼有益做法,并结合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和民事司法协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要进一步修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一是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扩大民事诉讼的管辖受理范围,将犯罪资产的民事诉讼范围扩大到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侵权之诉”、“返还之诉”和“申请执行”等;二是根据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互惠原则,外国政府部门作为追赃民事诉讼主体成为可能;三是把涉外民事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完善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特别应当增加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境外犯罪资产返还问题;四是改变“先刑后民”的司法启动程序,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得以分开进行,建立独立的民事诉讼追赃机制。
五、加强国际间开展民事诉讼追赃经验交流,培养一批涉外追赃民事诉讼法律人才 必须认真研究各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犯罪资产流入比较突出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并结合具体的案件研究在境外开展民事诉讼的对策。研究的重点应当放在各国民事证据制度、时效制度、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诉讼主张与赃款赃物返还或侵权的必然联系上。
当前,应当重视与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交流和沟通,通过举办国际会议、研讨班、培训课程和经验交流等,总结成功经验,制定示范性的实施规则,促进各国通过签订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解决民事诉讼追赃存在的问题。
应当注重培养造就一批既精通相关国家民法和民诉法,又能娴熟运用司法协助和反腐败国际合作手段的专家型人才,培养一批专门从事民事涉外追赃的政府律师,协助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开展民事诉讼活动。
此外,在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在境外追赃工作中,我们还应当尽可能地取得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如世界银行)的帮助、支持与配合,尤其是物质和技术上的援助,尽最大可能追回流入境外的犯罪资产。
(作者单位:福建省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