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龙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为鼓励群众勇于同犯罪作斗争而制定的。
该款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显然“行凶”在这里有它自己的涵义,但法律对其却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普通群众还是执法者会概念不清,各持己见。在实际执行中,有些人用普通语言中的“行凶”涵义考虑法律意义上的“行凶”情节,这势必会走进误区,产生不良的效果。
《现代汉语词典》中,将“行凶”定义为打人或杀人。杀人是暴力犯罪自不必多言,因为刑法中已将其载明,而“打人”能否一概都认为是刑法中所规定的行凶,并据此进行正当防卫直至将不法侵害人致伤亡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绝对不能这样理解。比如说,一方向另一方刚施以一记耳光,被侵害人当时难以准确判断这一记耳光的危害程度,只知道这是打人行为,即“行凶”,故依法实施正当防卫。假如被侵害人所遭受的一记耳光对其无任何器质性损伤而他却又置对方于死地却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正常的社会秩序会受到怎样的威胁便可想而知了。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为了能使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让广大群众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犯罪行为作坚决的斗争,让执法者严把法律关,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我们有必要从法律上对本款中“行凶”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行凶”概念,内涵是指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暴力侵害;外延是指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持械暴力侵害;二是持续时间较长的对身体要害部位的猛烈地拳打脚踢,特别是多人侵害一人,或侵害方人数明显多于对方的;三是对致命部位的非持械高强度攻击,如卡脖子等。
(作者单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