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立法意图在于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肆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然而,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使得这一条文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依照权力设置的基本规律,有权变更决定的机关应当是原作出决定机关或其上位机关。而在具体的逮捕强制措施上,检察机关有权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又有权作出变更决定,在客观上造成了公安机关分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宪法性权利,从而使检察监督权难于落实,立法意图难于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事后通知制度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改变逮捕强制措施后如何通知不具体,导致执行随意性强。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改变措施后,应由何部门、以何种方式告知检察机关。同时由于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公安机关认为改变措施是其法定权力,从而很难将其变更行为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由公安机关法制科通知,有的是由刑警大队通知,有的是由办案中队通知,有的甚至是办案民警个人通知;而在通知方式上,有的采用书面通知,有的采用口头通知,有的在变更后三、五天内通知,有的在半个月后再通知,随意性极强。
第二,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发现变更不当如何监督没有作具体规定,以致监督于法无据,无从展开。 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而对检察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发现变更不当如何监督没有规定,从而造成公安机关通知在实质上成为一种走过场。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发现变更不当提出的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大多认为检察监督于法无据,不予重视甚至进行抵触;就检察机关而言,由于没有相应的具体操作规程,在监督的方式上也不甚统一,有的采用纠正违法形式,有的采用检察建议,有的作出口头纠正,从而加剧了对变更逮捕监督权的难于落实。
第三,事后通知导致监督时效滞后,部分失误无法弥补,损害司法权威。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不当必须予以纠正的情形,有的公安机关将逮捕改为取保候审是为了收取高额保证金,有的是为徇私情,没有考虑将要改变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误认为其出钱就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取保后不愿意到案甚至为逃避罪责而潜逃,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由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改变措施后才告知检察机关,对于一些改变措施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即使能及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改变措施的决定,但在客观上已经使司法成本增加,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还可能人为造成案件的流失,客观上存在放纵犯罪分子的现象,从而有损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综上,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既悖法理,又不便于实践操作,应当予以修订。笔者建议将该条文修改为:公安机关改变逮捕强制措施应当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这样规定可以保证逮捕强制措施执行的严肃性,保证捕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