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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高利贷”合法惹争议 法院左右为难(图)

厦门民间放“高利贷”
厦门民间放“高利贷”

  厦门民间放“高利贷”现在合法了?

  欠债不一定还钱 夫债妻不一定还 父债子不还

  核心提示

  台海网8月10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张清 实习生 段立媛/文 刘奎宁/图) 高利贷合法化了?近日,记者从法院了解到,由于如今银行原则上没有再设置贷款利率上限,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也没有上限,这意味着,今后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并不违法。

  近期内,同安法院受理了多起借贷纠纷,其中不少借款利率超过每月“三分利”,也不乏借款利率达到“五分利”的纠纷。

面对这些官司,法院有些左右为难,要驳回高利贷者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判决支持,人民法院也就成为了“高利贷”的维护者,无疑会助长民间高利贷行为,又担心违背了公平原则。

  法规提示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 (民)发(1991)21号通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04年10月29日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规定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既然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了上限,那么,最高院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指导性意见,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尴尬 法院无奈得支持“高利贷”

  月息 “三分五”,算不算高利贷?在同安做生意的林先生还不起借款,他认为这无疑是高利贷。“借两万块钱,本金不算,一个月光利息就要多还七百块钱,第二年还要算复利,你说负担重不重?”

  由于林先生的装修公司生意不景气,这两万块钱,他至今没有还清,这11年来利息越算越多。近日,借款的老陈向同安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让林先生拿家里的东西抵债。

  同安法院法官说,三分多的月息,应该算是高利,同安法院不敢判决支持,只好建议双方调解。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这起借贷官司进入执行阶段,老陈陆陆续续地拿回了7000块钱。但剩下的钱,林先生到现在也没能还上。

  林先生认为,老陈借款利息太高,是高利贷。既然是高利贷,法院就不该支持。不过,老陈却有不同的理解,他不认为自己借款算是高利贷。老陈说,“高利贷只有赌钱时才会发生。赌徒输急了,就会去借钱,借给他的人自然会趁机盘剥,抬高月息,这才是高利贷。至于民间因为做生意而借钱,即使利息高一些,也不能算是高利贷。”老陈告诉记者,在民间,三分的月息不高,还有高到月息七分的借贷。在老陈眼里,借钱双方一个愿意借,一个愿意给,都是双方自愿的事,怎么能算是高利贷呢?

  据同安法院介绍,今年以来,该院受理的借贷纠纷超过500件,其中不少借款纠纷利息在三分以上,也有利息达到五分的。法院受理此类高利率借贷纠纷以后,通常不会直接判决支持或驳回,而是建议“高利贷者”自己降低诉求,或者协调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据同安法院执行局局长许瑞敏说,由于现在并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驳回高利贷者的诉求,因此,如果高利贷者不听法院的“建议”或“调解”,那么法院就得判决支持“高利贷”。这样的判决,无异于让法院成为高利贷的维护者。

  争鸣

  正方:坚决抵制“高利贷”

  同安法院执行局局长许瑞敏:我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间存在矛盾。

  中国人民银行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不再设定利率上限,就导致最高院“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指导性意见失去了实际意义。退一步说,即使适用“城乡信用社可以在5.02‰-12.83‰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民间贷款利率的上限也达到51.32‰。允许五分多的民间利率,就意味着承认“高利贷”的合法存在。

  因此,我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使人民法院成了“高利贷”的维护者,这违背了公平原则。我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贷款利率设定上限,以防止高利贷者钻法律空子,同时也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修改相关规定,最高院就有必要更改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将规定改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 ‘基准’利率的四倍”,有了“基准”这两个字,就可以把利率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高利贷合法化。

  反方:双方自愿不必禁止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民间借贷是双方自愿行为,没有必要通过法律限制利息上限。我认为,“高利贷”只是一个历史概念,现阶段的通货膨胀率更高,股市、房市这么火,资金增值更快,如果再按传统的思维限制利率上限,并不一定妥当。

  “高利贷”的概念是建立在社会资金增值率普遍不高的基础上的,使用资金投资或生产的获益率低,而利息却很高,这就对借款人不公平,是“高利贷”,应当用法律手段平抑其利息。但是,随着金融市场和各种投资渠道的不断发展,目前资金的增值率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如果操作得当,在股票市场上不到一年实现资金翻番的实例屡见不鲜,原来“高利贷”的观念也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调整。特别是在借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下,规定利息上限的客观结果就是鼓励赖账。因此,法院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的新规定,根据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贷款的不同特点,适时调整司法解释,以实现我国金融政策执行的统一性。

  专家说法

  解决之道是利率市场化

  厦门大学经济学系副教授 赵建

  高利贷古已有之,经济市场化以前,不同时期的政府也进行过干预,办法不过两条——— 对利率设置行政界限;对放贷取息行为予以道德谴责。实际上,这些干预手段的性质都是超经济的。中国经济正在市场化,各种因素都有,情况复杂,出现民间放高利贷现象并不奇怪。

  如果利率完全由(资金)市场形成,利率反映的是资金的供求关系,尽管短期内利率可能过高或过低,但迟早会稳定在一个使供求相对均衡的水平。这时,不必进行行政(包括司法)干预,也没有横加道德谴责的必要。

  当前,采取行政(司法)管制措施或许是有理的,比如,“稳定金融秩序”,但实际上很难做到合理和有效。如今股市这么好,大家都想博一把,个人资金相对短缺,就产生了借贷需求;有闲钱的人(供给方)也不是傻子,知道你炒股能赚大钱,势必会提高贷出资金的利率;借钱的人觉得能承受,就会接受它,就像“周瑜打黄盖——— 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说高利贷违法,是因为该“法”本身是人为的;就是因此修改法条也是治标之策,根本的解决之道,还是市场化;政府管理的着力方向是制止对市场的人为操纵和任何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

  取消上限需要政策配套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黄健雄

  我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不超四倍”的标准过于武断,而且过于严格。其实,法律并不需要对高利率作出特别的限定,因为高利率的背后是其他一些社会问题。

  如果较高利率的 “高利贷”出于非经济的需要,那么这种需要可能要从社会政策或者混合政策角度对需求者提供支持。也就是说,不能指望主要由金融来解决社会问题。

  比如,农户往往面对因病借入民间高息信贷的问题,这说明农村社会政策存在问题,如缺乏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安排。因此,目前可放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控制,在长期则取消上限控制,代之以一系列对高息借贷可能起负面效应的化解措施,包括社会政策措施和个人信用破产保护制度。发达国家对民间借贷不设利率上限,倾向于以合同法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民间高利借贷首先是一种金融服务,但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社会后果,尤其是当债务人难以如期还债时,因而取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还需要有一系列社会政策机制和法律机制作为其配套措施。

  延伸说法 民间借贷三大误区

  误区一: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案例:集美的林先生陆续向吴老板购买冷冻猪蹄、猪排骨等货物,经双方结算后,2003年,林先生给吴老板写了一张欠条,明确欠货款17615元。后来,吴老板多次催林先生还钱,林却一直推脱不还。上了法庭后,林先生表示这笔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一审判决吴老板败诉。

  法官提醒:欠债还钱并不天经地义,当时林先生在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吴老板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吴老板一直没找林先生要钱,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吴老板收到欠条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误区二:夫债妻还 父债子还

  案例:近日,集美区的陈女士遇到前夫欠债、她当被告的官司。厦门中院最终判决,她前夫的担保不是为了家庭利益而产生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女士无需替前夫还债。

  法官提醒:丈夫欠债妻子就一定要帮忙还吗?本案主审法官说,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关键要看两个方面:一是债务的发生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二是借债是否让另一方配偶获益。同样,“父债子还”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误区三:拿到借条 万事大吉

  案例:同安的小杨借钱给同村村民,该村民写了借条,但落款处写的却是小名。之后,他不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的。小杨的钱打了水漂。

  法官提醒:一些人在写借条时,会故意把字迹写得很潦草,或者写小名。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所以借条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当面填写。如欠条为打印稿,在欠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如有必要的话,还可请第三方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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