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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九特别费案一审宣判全文(一)

  马英九特别费案 一审宣判全文(一)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马英九

  选任辩护人 宋耀明律师

  陈 明律师

  薛松雨律师

  上列被告因贪污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6年度侦字第3844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马英九无罪。

  理 由

  壹、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马英九系台北市民选第二届及第三届市长(任期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为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明知市长特别费之报支,依据“行政院”1998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2004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号函之规定“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且依据台北市政府秘书处预算书“岁出计划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之说明,市长特别费之用途限于“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等费用”,故市长特别费中以市长本人所出具领据列报之部分(即无庸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原始凭证请领之部分),仍须以有实际之公务支出为必要。讵被告马英九竟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担任台北市市长之职务上之机会,自1998年12月至92年12月止,于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领据一纸,请领次月之市长特别费半数之全额即新台币(下同)17万元,致负责审核之台北市政府秘书处会计人员赵小菁、孙蜀、庄美珍、谢鎙环、伍碧霞(按:应系伍必霞,起诉书误载)、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被告马英九于领得特别费之半数后,来日定会支出使用于预算书所指定之公务,而于次月初即将该月份之17万元汇进被告马英九于台北(富邦)银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 09号薪资帐户内(惟其中1998年12月份之3万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万元、88年7、8月份各4万元、88年10月份3万元、88年12月份4万元及89年1月份1万3千4百元系以现金支付)。然被告马英九于领得该等金额计10,238,300元后,至多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于公务支出,而将领得款与支出款间之差额共计6,742 ,426 元全数纳为己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己财产(申报日期分别为1999年3月15日、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24日及2003年3月10日)。至2003年11月下旬,台北市政府主计处接获台北市审计处2003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3269号函转“审计部”函指示应注意机关首长之特别费“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后,报请市长办公室延后每月以领据请领半数特别费之时间,讵被告马英九竟仍基于前述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2004年1月起至2006年7月本件案发为止,于每月中旬时,明知该月份已有之公务数额尚未达特别费之半数,竟仍出具领据一纸请领半数特别费之全额,致负责审核之会计人员庄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该月份马英九使用半数特别费之全额做公务支出之事实“已经发生”,而持续将特别费之半数汇进被告马英九之前述银行帐户内(其中93年度因台北市议会决议保留特别费预算一成不得执行,故该年度以领据列报者为每月15万3千元,至于2005年度与2006年度则回复为每月17万元)。被告马英九于领得该等金额计5,066, 000元后,亦持续将支出款(至多633,199元)与领得款间之差额共计4,433,801元全数纳为己有,并向监察院申报为自己财产(申报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14日)。以上自1998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马英九计诈领得特别费总计11,176,227元。因认被告马英九,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条、第342条之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背信罪嫌。

  贰、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作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着有明文;且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亦着有明文,再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仍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有“最高法院”2003年度台上字第128号判例可参。

(责任编辑:张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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