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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程序应该重新构建

  减刑假释程序应该重新构建

  程序重构的具体模式有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出二是罪犯本人申请

  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可谓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提高改造质量,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
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监狱建议权侵蚀法院审判权、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疲软、当事人参与权过少等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公等问题。因此,重新构建减刑、假释程序,对于扩大减刑、假释运行的公开程度,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实现减刑、假释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减刑和假释都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特定服刑人员采取的变更执行措施。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而假释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期的劳动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给予其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对减刑、假释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减刑与假释本身程序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当前减刑、假释程序的弊端

  1.监狱的建议权侵蚀法院的裁定权。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权,转化为完全形式意义上的程序。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减刑、假释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行刑实践中和实质意义上看,减刑、假释的权力却被监狱垄断。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中的有关材料。在这样的减刑、假释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其是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显然缺乏有力的程序保障。而且,这种监狱主导型的减刑、假释适用机制,极易导致行刑腐败。上述监狱机关的建议权对法院裁定权侵蚀导致的后果主要是可能造成减刑、假释裁定的不公正,即不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从而背离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的实现。具体来说,不具备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使其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期被不正当地缩短,从而背离了对罪犯的应有惩罚。同时,还会必然造成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不能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情况。

  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程序滞后、手段疲软,监督效果很难实现。司法部制定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据此,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在环节上明显滞后:执行机关管理环节中的考核、申报过程本身对减刑几乎有着决定意义,但却没有规定对此过程的检察监督;法院裁定环节,只有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检察机关才能通过审查裁定结果进行监督,对裁定过程缺乏可操作的监督规定;法院裁定作出后,即送达监狱执行,等到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时,裁定已经生效,纠正意见难以实施;现行法律仅赋予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情况时,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除了针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时,法定的可引起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从而具备一定的程序强制力外但新组成的合议庭作出裁定是终局性的,其他纠正意见在法律效力上仅止步于检察机关的一种建议而已,被监督者可以不予采纳。

  3.没有赋予当事人诉讼参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假释程序规定中,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参与的权利,也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一大缺憾。因为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制度与罪犯人身自由限制密切相关。对罪犯本人获得减刑、假释应视为每个罪犯的权利。在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很难保证公正。

  4.当事人不服减刑、假释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而对于与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则没有规定对不服减刑、裁定应该怎么样?对不服裁定具有哪些权利?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有时造成服刑罪犯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

  重构减刑、假释程序的意义

  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各种弊端,需要通过对减刑、假释诸环节进行必要的重新构建,以保证在减刑、假释环节上执法的公平、公正,最大程度地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

  1.通过程序的公开促进执法的公正。将现在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变为公开开庭审理。法庭通过公开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检察机关、监狱的意见,然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利用程序公开保证减刑、假释实体上的公正。此外,公开审理也有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助于培养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

  2.通过扩大当事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减刑、假释程序,可谓是对罪犯本人的“第二次审判”,获得减刑、假释是每一名服刑罪犯应有的权利。通过程序重构,扩大罪犯本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请权、聘请律师权、申诉权等权利,避免不应当减刑、假释而减刑、假释或应当减刑、假释而未予减刑、假释情况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3.通过权力制衡,减少或杜绝减刑、假释中的司法腐败。“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而防止腐败最有效的方法是用权力制约权力。由于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属事后监督,又没有相应的权力制约监狱的错误申请或法院的不当裁定。故在程序重置中,可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力,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对监狱机关减刑、假释申请的审查决定权和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来制约监狱的提请权和法院的裁定权。

  重构减刑、假释程序的两种具体模式

  笔者认为,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看,重新构建的减刑、假释程序运行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出减刑、假释模式;另一种是由罪犯本人申请减刑、假释模式。这两种模式可以同时存在,同时运行。

  1.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出减刑、假释模式的运行方式。

  这种模式是监狱机关根据罪犯平时在监管期间的表现情况,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提请法院作出裁定类似于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监狱机关呈报的减刑、假释材料,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可以查阅罪犯监管档案、询问被减刑罪犯本人、同监罪犯或管教干警。然后作出是否提请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意见。对于不同意监狱机关减刑、假释意见的,退回监狱机关并说明理由,监狱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意见,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下级检察机关应执行复核决定。对于同意监狱机关减刑、假释意见的,提交法院作出裁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交减刑、假释的案件,公开进行审理,由检察人员、监狱机关、罪犯本人参与案件审理,发表意见,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罪犯本人如对裁定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裁定不当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通过程序的重新构置,可以使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监督,并增强监督的力度。通过罪犯本人充分参与下的公开审判,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假释程序中执法的公正。

  2.罪犯本人申请减刑、假释模式的运行方式。

  这种模式设置,就是基于目前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存在应当减刑、假释的而未予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因为获得减刑、假释是每一名服刑罪犯应享有的权利,现代刑罚针对的是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本身。这就意味着,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改造程度的进展,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一些国家把假释已经由原来的恩典性质演变成为受刑人的权利。减刑也是如此。以法国、前苏联为例,其法律都规定服刑罪犯享有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通过赋予罪犯本人减刑、假释的申请权,来有效保障服刑罪犯应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还能够调动服刑罪犯本人接受改造的自觉性。

  这种模式的运行方式为:服刑一定期限的罪犯,本人认为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减刑或假释,也可以通过监狱机关向法院递交申请监狱机关应无条件转交法院。法院接到罪犯本人申请后应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在开庭前十日将罪犯本人申请送达监狱机关和驻监狱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依据,监狱机关提供罪犯本人在监狱机关的表现情况,驻监狱检察机关根据监狱机关提供材料及审查情况发表是否同意罪犯本人申请减刑或假释的意见。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检察机关如认为法院裁定不当,可以提出抗诉。

  为了实现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法律应赋予罪犯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包括:

  (1)知悉权:即罪犯有了解减刑、假释条件,自己的考核情况以及其他同监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假释情况的权利,另外,还应确保罪犯在开庭前一定的期间内知道开庭的时间。

  (2)要求公开审判权:罪犯本人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防止在减刑、假释审理中的“暗箱操作”。

  (3)申请回避权:罪犯参加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可以申请回避。

  (4)参与法庭调查权:因为减刑、假释涉及罪犯本人的切身利益,其亲自参与法庭调查是非常必要的。

  (5)最后陈述权:为了使罪犯本人充分发表其申请减刑、假释的理由和依据,应当赋予其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

  (6)获取法律帮助权:即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的有关法律事宜,但是有些罪犯在入狱后经济困难,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罪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律师在代理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有关法律事宜时,有权向同监服刑人员、管教干警调取证据,以取得对罪犯本人减刑、假释有利的证据提供法庭。在加拿大,犯人可能选择别人作为助理人员出席减刑、假释听证会,该助理人员可能向犯人提供建议并以犯人的名义出席听证会,助理人员可以是犯人的朋友、亲戚、律师、神职人员之一,长者或以后的雇主等。

  (7)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权:赋予罪犯本人不服减刑、假释裁定的上诉权,是对罪犯减刑、假释申请权的救济渠道,利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定的监督制约,最大限度保证减刑、假释裁定的公正。

  (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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