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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少芬肖像侵权案再审维持原判

  本报讯(记者/陈球 实习生/曾德军 通讯员/王红雨 吴娇 陈灿荣)内地观众熟知的TVB艺员蔡少芬,应邀为中山某灯饰企业代言,不料合约到期后厂方未经她许可仍继续使用她的肖像做广告。近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判决,要求该灯饰公司花43万元人民币为自己的“不诚信”买单,而这个价钱远高于当初的代言费。


  2002年9月,成立不久的中山市某灯饰公司,请蔡少芬作形象代言人。合约签订后,蔡少芬拍摄了一组以该灯饰公司命名的产品宣传广告。2004年7月25日,某灯饰公司与蔡少芬的东家及本人签订一份《广告合约》约定:灯饰公司继续使用蔡少芬拍摄的灯饰产品广告,合约期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

  合约期满之后,蔡少芬发现该灯饰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在使用其肖像。在与灯饰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2006年6月,蔡少芬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00万元。

  2006年底,中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灯饰公司的行为侵犯蔡少芬的肖像权,赔偿蔡少芬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43万元,并且立即停止对蔡少芬肖像权的侵害,向蔡少芬登报道歉。

  宣判后,灯饰公司表示不服,诉称蔡少芬所提供的灯箱广告以及宣传单,不能提供明确的拍摄地点和取得时间,无法证明灯饰公司现在是否正在使用。另外,灯饰公司代理人还向法庭陈述,自蔡少芬担任灯饰公司形象代言人合同到期后,灯饰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灯饰公司在与蔡少芬签约期满后,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蔡少芬的肖像做广告、宣传等用途,所以不构成侵犯蔡少芬肖像权的行为。

  灯饰公司是否亏损,与蔡少芬可获得的报酬有无关系?中山中院再审表示:两者并无关系。中山中院再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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