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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在六方面有突破 访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水环境研究所所长郑丙辉

  访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水环境研究所所长郑丙辉

  本报记者 陈丽平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今天首次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记者今天就此采访了参与该法修订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水环境研究所所长郑丙辉。


  郑丙辉介绍,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5月1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对我国水环境污染防治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然而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农业产业化进程加快,水污染负荷急剧增加,治理速度赶不上污染增加的速度,整体上,我国水环境恶化趋势尚未得到有效控制,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此次针对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国务院组织起草了水污染防治法草案。这是十分必要的。

  郑丙辉指出,目前我国的水污染形势严峻,污水排放量增长迅速,主要水系水质恶化趋势明显,城市生活、工业污染问题突出、水污染事故频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运行状况不佳,饮用水安全还存在不少问题。究其原因,法律规范不完善是一个重要方面,具体表现在:

  一是法律对水污染防治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导致流域上下游之间、部门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投资不落实,责任难以追究。

  二是对水污染控制措施规定得不够严格,例如法律没有将超标排放规定为法律禁止行为,没有对企业和地方的排污规定总量控制措施,对进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水质和污水处理厂排放的监管也没有提出明确要求。

  三是法律提供的行政监管手段不足,例如对排污行为只要求进行申报,没有进行强制性的排污许可管理,也没有规定科学、可行的监督、监管措施。

  四是对一些重要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未作规范或者规定得过于原则,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划分与管理、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处置、内河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等。

  五是法律责任不够完善、污染责任规定不全面、处罚力度不够,导致违法成本过低、违法现象泛滥。

  郑丙辉说,针对上述问题,修订草案拟对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全面修订。同现行法律相比,修订草案在以下六方面有所突破:

  首先,修订草案确立了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制度,为区域限批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草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同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扩大了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范围,强化了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措施。早在1989年,环保总局、水利部、建设部、卫生部、地矿部等部门就联合发布了《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饮用水源保护进一步提高要求,这次将国务院的实施细则再上升为法律规定,更是重要的进步。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同时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修订草案进一步强调了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度。目前我们实行的是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体制。修订草案加重了地方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责任,明确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应当暂停审批。

  第四,修订草案将排污许可证制度纳入了法律体系中,规范了排污行为,加强了监督、监管、监控;加大了对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力度,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确立了超标违法的原则,禁止超标排放和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修订草案还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此次修订还增加了污水处理厂的集中处理制度等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草案增加了水污染事故分级、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指挥等规定,补充了一些原来没有规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如编制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淘汰严重污染的落后企业、内河船舶作业的污染监控等。

  第六,针对常见违法行为,明确并提高了罚款金额,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增加了限期治理、限产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顿、关闭、治安管理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手段,处罚力度有所加强。修订草案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20%计算罚款,特大污染事故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此次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对排污企业是个很大的震慑。

  郑丙辉最后指出,修订草案总结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经验教训,修订指导思想明确,内容比较全面。特别是修订草案规定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必将对今后的水污染防治发挥重要作用。

  本报北京8月2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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