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8月26日讯记者陈丽平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提出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认为,这一草案内容总体可行,但还应从六方面修改完善:
———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责任。
一是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规定地方政府负有保证出境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实行跨行政区水质断面责任制。二是规定有关政府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下的项目审批和许可证管理,对违反总量控制要求审批项目、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要进行处罚。三是要求城市政府对城市生活污水污染防治负责,加快推进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网配套,监管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则中,量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指标;规定城市政府将建设和运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强调所有新增城市建设用地,必须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四是增加地方政府定期发布水污染、水环境监测信息的义务。
———扩大对污染源的监管范围。建议将城镇生活污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列入点源污染控制范围,实行必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增加对农村面源污染的控制措施。要求政府组织研究、示范、推广适用的生产技术和清洁卫生的生活方式,帮助农村减少面源污染;规定对特别流域实行特别限制措施(如禁磷、禁农药、禁养殖),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对于磷、氨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主要来源于农药)排放比较集中、污染后果严重的区域,应当将磷、氨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指标作为环境质量的考核指标之一。
———增加鼓励措施。如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以及宣传教育;对公众举报给予奖励;对循环用水、清洁用水的企业免除部分监管措施等。
———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要提高罚款额(目前草案罚款额多为1至50万元,少数罚款限额为100万元),并且尽量使罚款额与污染排放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污染损失等因素挂钩(如对某些连续违法行为实行按日计罚);对连续发生的违法行为,建议对违法行为人加重处罚。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建议对谎报伪造申报内容和监测数据、偷排污染物、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进行治安处罚(如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小企业的处罚权,建议授权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订草案规定是市、县人民政府)。
———建议完善污染损害的司法救济,切实提高违法成本。建议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法律中增加有关支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包括:适当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允许社团等机构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对污染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在诉讼活动中,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