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私立岚华中学与当地国税局因征收税款引发的“福建民办学校第一税案”,终于在2006年2月22日尘埃落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判令平潭县国税局向岚华中学返还征收的47万余元税款。
岚华中学创办于1996年,是福建省第一批民办学校。2003年12月18日,该校收到平潭县国税局发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学校以33%的税率缴纳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47万余元。
此前民办学校与公立学校一样,只在地方税务局缴纳教职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岚华中学于2001年以来向平潭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学校的管理者从没有想到要交“企业所得税”。但是,虽不情愿,该校还是按要求向当地国税局缴了税。随后,该校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福州市国税局维持了平潭县国税局的行政处理决定。2004年5月,岚华中学将平潭县国税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判令被告返还税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岚华中学认为,按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只有在要求得到合理回报后,才能作为纳税义务人,然而,该校至今一直还在继续追加投资,现在虽然学校的注册资金已增长至1000多万元,但还没有向教育部门、税务部门申请要求得到合理回报。因此,该校不具备纳税义务人主体地位。
平潭县国税局认为,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符合《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暂行条例》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界定,可以认定该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该校的章程中“每个股东按股权进行分红、承担风险”等可以明确该校是要求合理回报,该校目前的情况是把合理的回报又投入到学校的扩大再生产中去。按规定,该校不属免征范围。另外,国税相关法规也明文规定,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都应向国税局纳税,而岚华中学虽然取得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但至今未办理登记注册(该校应属于新登记范畴),且该校已在该局办理了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手续,故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
平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岚华中学的章程已明确规定,合伙人共享收益,这个约定说明该校属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虽国家对此类学校的优惠细则尚未出台,但无法改变岚华中学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地位,平潭县国税局有权核定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因此,平潭县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审理,于2005年9月作出驳回岚华中学诉讼请求的判决。
岚华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
2005年11月17日,“福建民办学校第一税案”在福州中院二审开庭。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规范民办教育管理的法律,该法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并未规定民办学校系非纳税义务人。在国家对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之前,民办学校应依照国家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但该校于2003年12月10日才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证明此时才获得法人资格而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义务。因此,平潭县国税局对岚华中学征收2002年度的税缺乏主要证据与法律依据。在岚华中学尚未取得非企业法人登记的情况下,平潭县国税局就向岚华中学发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决定,造成岚华中学双重税负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民办私立学校有纳税义务,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了平潭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撤销平潭县国家税务局岚税管字(2003)第008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判令平潭县国税局向岚华中学返还征收的47万余元税款。
边集摘编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