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龙 黄文艺
最近,媒体上出现了一些呼吁中国应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其基本逻辑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在简要列举各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后”,引用了仅有的法国和俄罗斯法律中的“执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来证明“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来改进我们的工作,以解决执行难,克服执行乱”的观点。
为进一步学习这两个国家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笔者查找了两国的相关法条原文,并查阅了有关资料,结果发现用这两个例证来证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其实都是不能成立的,相反在法国和俄罗斯其实并不存在“民事执行检查监督”。
其一,法国检察官对民事执行只有协助义务而没有监督权力。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共有5个条款涉及检察官参与执行程序的问题,分别是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39条和第40条。这些条文均是要求检察官协助、配合执达员履行执行工作的内容,对执达员、执行法官的监督制约等内容只字未提,无法说明检察官对民事执行有监督的权力。由此不难发现,法国的检察机关虽有权监督法院辅助人员和书记员但没有对法官裁判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法官的监督理所当然没有涉及外,对检察官监督执达员这一司法辅助人员的具体规定在民事执行法中也付诸阙如。
那么,为何法国执行法赋予检察机关如此多的配合、协助义务呢?这主要是因为法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具有很大的特殊性。首先,虽然是行政机构,但法国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却有着特殊的联系。法国的检察官和法官系出同门———全国只有一个专门培养检察官和法官的学院,在素质上和人员结构上旗鼓相当。法国的检察院附设在法院内部,他们地位平等,协调顺畅。除承担刑事公诉及参与一定的民事诉讼的职能,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对法院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等非法官和非司法判断性行为有一定的监督权。
其次,法国的检察官还是法定的行政监督官和公益代表人,行使法律赋予其相对其他国家而言内容相当丰富的对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权,能提供执达员在困难情况下需要的帮助,就像很多国家的执行员可以寻求警察或其他权力部门的帮助一样。这也是第11条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相关职责的原则性规定中用“关注”而不是“监督”的原因。
因此,法国的上述五个法条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基于自己的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对民事执行活动给与协助、支援的制度。因此,以上述规定来说明法国的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被赋予“监督”执行行为的职责,不仅在内容上没有依据,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
其二,俄罗斯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已被修正。笔者查阅了有关书籍和资料,发现俄罗斯2002年11月14日联法第137号《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已经修正了此前有关民事(含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原民诉法中涉及到的检察长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已经被新的1997年的执行程序法、司法警察法以及新的民诉法典的有关内容所取代,实际上已失效。因此,俄罗斯现在其实已不存在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这一点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6年11月新近出版的专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一书的第291页也得到印证。作者对各国民事包括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仔细研究和详细介绍后,得出结论“其他国家(相对于我国而言以外的国家)没有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而且,从价值层面考虑,笔者认为我们也应客观、理性地看待俄罗斯的规定。首先,前苏联解体后,作为检察权理论代表,即“第四种权力”的检察监督权在俄罗斯被取消了。虽然在某些案件中,检察长提出异议的权力作为一种传统或未来改革的衔接有所保留。实际上,现阶段的俄罗斯联邦属于转型期国家,其宪法属于转型期国家的宪法,其司法改革也属于转型期的司法改革。我们能否借鉴这些做法还是个需要慎重、严谨考察的问题。因为如果要强调民事检察监督的优点,无法解释俄罗斯为什么在不断的减少、削弱以致取消这种监督权。如果我们不加分析的学习也是危险的,很可能在下次的改革中俄罗斯彻底取消检察机关某些事项的异议权等权力,到时候我们是不是还要跟着改过来呢?
其次,俄罗斯的国家权力组织方式已经改变,在俄罗斯联邦,检察权被明定为行政权。法院独享司法权,各项法律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各种制度性和现实性的保障。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如果被赋予民事执行监督权,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一旦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受到不断挤压而萎缩的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可能更加不畅,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诉权正常行使的功能会进一步受损,结果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不但无助于“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恐怕反而会使阻力重重的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