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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应当允许证人自由选择作证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据此,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地点只能有三类,即证人所在单位、住处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并从而否定了证人对询问地点的选择权,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首先,刑事诉讼法对询问地点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必须”,并没有排除或禁止证人对询问地点的选择权。六部委为了规范侦查行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特别是在办案点非法限制甚至剥夺证人人身自由,侵犯证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禁止侦查机关“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这是合理的。但该规定是对侦查机关而非对证人的约束性规定,它并没有剥夺或限制证人对询问地点的选择权。实践中如果出现证人要求侦查人员到某一地点进行取证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尊重并满足证人的愿望。

  其次,选择询问地点是证人的自由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里的条件就应该包含有对询问作证地点的自由选择。选择合适的地点进行谈话是人的本能要求,为保证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侦查机关有义务满足证人的合理诉求。随着证人主体意识的提高及受流动性、作证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其选择询问作证地点的问题会更加突出。无论是从保护人权,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还是从方便诉讼来看都应当允许证人选择询问作证地点。

  最后,严格限制询问地点而不允许证人自由选择是不现实的,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在秘密询问或破案的紧要时刻,侦查人员需要的可能是某个关键情节或线索,如果非要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地点进行询问,而不允许证人选择临时场所,恐怕只会贻误战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出现诸如先询问后记录或后填写“符合要求的”询问地点实际在其他地点询问等合理而不合法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这种协助我们理解当然应该包括接受询问和作证,而这种询问和作证应该是随时随地可以进行的。允许证人自由选择接受询问作证的地点应该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总之,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证人应该拥有作证地点的自由选择权,而非仅仅是上述三类地点,刑事诉讼法应该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当然,在实践中应该严防随意性,特别是要防止假借证人自由选择权而强行指定地点强迫证人在某地接受询问等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汝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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