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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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