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八:我国正在建立符合国情的执行制度,实行检察监督不利于执行工作 (一)我国已经或正在建立符合国情的执行制度,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有人认为:“我国执行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执行机构、执行权的运行机制等经过多年的摸索实践,已经或正在法院系统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新体制和新观念……这些年的执行工作改革带给执行系统本身和广大民众的感觉是耳目一新、有所作为,也是充满希望和机遇的。
”“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将直接影响到执行工作的管理体制、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上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这些都涉及到执行工作的全局,涉及到民事执行中重大的体制性问题,将对执行工作产生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
“已经或正在法院系统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新体制和新观念”,以及“近些年的执行工作改革……耳目一新、有所作为,也是充满希望和机遇的”的判断,即便是真实的(我们不讨论这一判断真实与否),也不能成为拒绝执行监督的理由。
检察监督的首要目标,是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问题;如果有了检察监督,一些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怠于履行职责的空间会大大缩小,随意执行的情况会大大减少,违法乱纪行为会更容易被发现。因此,检察监督确实“将对执行工作产生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只能是正面的、积极的。
质疑者所称的“将对执行工作产生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应该是指不好的影响,但这只是一个结论,我们看不到其论据和论证,当然无法给予信任(我们希望能看到这方面的论据与证明)。
(二)对执行监督草率行事会导致执行工作严重混乱。 有人认为:“迄今为止,对检察机关能否监督执行活动以及如何监督等问题的认识上,各方存在严重分歧,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阐明,从实践上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如果草率行事,可能致使执行工作产生严重混乱。”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涉及到部门利益的情况下,可能永远无法达成一致认识。因此,立法机关决定建立一项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立足于支持该制度理由的充分性。
不能以认识分歧为由反对建立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允许,恐怕任何部门都可以用认识分歧来阻挠不利于自己的法律),也不能以认识分歧为由认定一项立法是“草率行事”;从而,认为这种“草率行事”会导致执行工作严重混乱的结论也就不能成立。
质疑九:检察机关不能胜任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 有人认为:“从我国检察机关目前的地位及其编制、人员素质、工作任务等因素看,检察机关无法胜任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不应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一,检察机关的什么“地位”致使其无法胜任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据我们所知,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包括在执行程序中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的这一法律监督机关地位何以“无法胜任”民事执行监督呢?鉴于我们只看到了这一结论而没有看到论据和论证的过程,恕不进行评论。
第二,检察机关的什么“工作任务”导致其无法胜任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我们也没有看到此论的论据与论证,但可以理解为目前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的任务和民事抗诉的任务甚重,占用了大量的工作资源,可能无暇顾及将来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因而不能胜任。但这一论断的猜测成分太大。由于现实的原因,目前的检察机关还无法全面开展对执行工作的监督,还没有这方面的“工作任务”,不存在因“工作任务”原因不能胜任执行监督的问题。将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职责后,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任务正式明确,何以会出现不能胜任之说呢?
第三,对检察机关的“编制、人员素质”提出的质疑,应该是指检察机关目前没有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因而也没有相应编制,缺乏熟悉民事执行程序的人员。单从目前检察机关的机构、编制和人员知识结构上看,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但是并不能据此得出检察机关将来不能胜任执行监督工作的结论。
首先,从管理学上讲,基本的原则是因事设人,绝对不能因人设事。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工作,检察机关就要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人员,这是因事设人原则的当然要求。如果先看看检察机关目前的人员状况,再决定将来是否赋予其法律监督职责,则是因人设事的常识错误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明传电报发出了《关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很明显,当时的法院无法胜任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但似乎没有人提出要求取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权。民事执行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普通执行员仅贪污执行款就达4000多万元;仅广东省就有珠海市、广州市、中山市、深圳市等中级法院的多名执行人员因职务犯罪被捕、被判刑;执行人员“不给钱不执行、给了钱乱执行”的情形并不少见,应该说法院执行人员是否“胜任”执行工作也大成问题,但好像也没有人据此提出取消法院对案件的执行权。为什么对检察机关就有了这个全新的标准呢?
其次,目前检察机关并未全面开展执行监督工作,也正因为如此,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和人员;但将来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任务后,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弱到强。以目前并未承担执行监督任务时期的机构和人员状况来推断将来无法承担执行监督任务,是刻舟求剑,其错误显而易见。人们会问:如果将来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制度,凭什么说检察机关不会对编制、机构、人员等因素作相应调整呢?
质疑十:如果规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效果上可能只是给少数人增加一个可供选择的玩弄法律游戏的机会 有人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对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一定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某些弊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引以为戒的例证:正如学者所述,民事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了一些人借以拖延时间或者反复缠诉的工具。根源就在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各种现实因素的作用下,在相当程度上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而脱离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参与或"监督"民事诉讼的原本定位。一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立,可以预见,在效果上可能只是给少数人增加一个可供选择的玩弄法律游戏的机会。这将无疑给执行工作添乱,给权利人添堵。”
第一,任何权力都有寻租的可能,检察权、审判权都不例外。如果以存在寻租可能而否定对执行的检察监督权,则同样可以否认任何权力,包括否定法院的审判权,以及作为审判权延伸的执行权。
以执行实践为例,一些执行人员利用职权徇私牟利已经不是一种可能,而是大量存在的不能否认的现实,一些执行当事人甚至案外人主动或被动地向执行人员许诺、交易等等也不只是一种可能,同样是不能否认的大量存在的现实。这种执行中的权力寻租问题虽然严重,但并不能依此主张取消法院的执行权;要解决其中的问题,只能靠规范执行和加强监督。那么,为什么仅因有权力寻租可能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呢?
是不是需要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是一个层次的问题,如何规范监督权的行使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借下一个层次的问题否定上一个层次的问题。
第二,此论点中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指责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情形,分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如果“民事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了一些人借以拖延时间或者反复缠诉的工具”,也只能说这是再审制度本身伴随的问题,与再审制度的启动方式没有关系,更不能未经论证就直接将再审程序伴随的问题全部“归功于”抗诉程序,认为“根源就在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各种现实因素的作用下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而脱离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参与或"监督"民事诉讼的原本定位”,这一论断恐失之于武断。
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工作与法院的民事再审立案工作都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其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人员素质、社会环境、当事人诉求等等相同或基本相同,总而言之,“各种现实因素的作用”相同,难道我们法院的再审立案部门也“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也“脱离了作为客观公正的代表或公正司法的原本定位”?这种判断当然是错误的。
许多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怠于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中饱私囊等等,“不给钱不执行、给了钱乱执行”的现象普遍且严重,但恐怕不能说我们的人民法院“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而脱离了人民法院作为客观公正的执行机关的原本定位”。那么,有什么证据和理由可以得出结论说:“我国检察机关在各种现实因素的作用下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而脱离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参与或"监督"民事诉讼的原本定位”?
第三,既然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指责并不存在,则其导出的结论“一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立,可以预见,在效果上可能只是给少数人增加一个可供选择的玩弄法律游戏的机会。这将无疑给执行工作添乱,给权利人添堵”,也自然不能成立。
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不是为了维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客观上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申诉的途径。将来的执行监督制度建立后,到检察机关诉说委屈的既有债务人,也有债权人,总之都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损害的人,质疑者何以会得出执行监督是“给权利人添堵”的结论?难道还有申请执行人(权利人)申请检察监督给自己“添堵”的吗?难道制止和纠正违法执行就是“给权利人添堵”吗?这种指责既不符合事实,也有失公正。
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目标是共同的,都是为了实现执行公正。从各地执行监督的实践调研情况看,很多地方法院都认为执行监督促进了执行公正,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中的问题。认为执行监督“给执行工作添乱”是未经调研的主观臆想的产物,也是一种很不好的情绪化反应,这也恰恰向大家证明:一些执行人员对执行监督的偏见和抵触情绪是多么的严重。
质疑十一:检察机关如果对执行裁定进行抗诉,将使执行程序难以正常运行 (一)对执行裁定进行抗诉,会使执行程序过于复杂化、增加成本、影响效率、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有人认为:“按照"加强论"的设想,对执行中所有的裁定如查封、拍卖裁定等提出抗诉的,法院都要再审。这些裁定解决的主要是程序性问题,却因抗诉转化为一个再审案件,不但不符合基本法理,而且会使执行程序过于复杂化、增加成本、影响效率、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对执行裁定的抗诉需要进入再审程序,确实存在使执行程序复杂化的问题。但是:
其一,认为执行监督的方法就是对执行裁定抗诉并进行再审,这个靶子本身并不存在。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研究情况看,更倾向于纠正意见(或者再加上督促意见)的监督方式;即便选择抗诉的方式,也是建议单独规定一个审查或审理程序,不适用再审程序。
其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包括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与现在的裁定方式相比,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更为复杂(因为它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但也更为公正。这说明司法工作(包括执行工作)以实现公正为第一要义,只有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提高效率(简化程序)之考量,或者说在同等效果下才会优先选择简易的程序。没有公正的效率只能造成恐怖。
任何收益都需要有相应的成本投入。如果执行监督有利于执行公正,有利于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也就值得为其支付适当的成本,例如适当地让执行程序复杂、适当地牺牲效率。没有执行公正,也就没有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对于执行监督“会使执行程序过于复杂化、增加成本、影响效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指责,不但其靶子是虚拟的,而且其立论本身也是错误的。
(二)执行裁定数多量大,执行监督无法实行。 有人认为:“执行不同于审判,执行是一种非讼程序,执行工作非常琐碎、具体、大量的执行行为都是事务性工作,执行中的许多裁定是对一些程序性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事项所作的处理。而且,与审判程序不同的是,一个执行案件中往往有几个、十几个裁定,有的执行案件甚至有几十个裁定。全国法院每年要受理200多万件执行案件,如果按照"加强论"提出的方案,检察机关对执行中所有的裁定都要进行监督,执行工作实际上将无法正常进行,检察机关也不可能有效行使监督职责。”
我们认为,有的执行案件中裁定确实比较多,但这绝不是拒绝监督的理由;恰恰相反,一个执行案件中出现过多的执行裁定,反而可能是不正常的表现,更需要监督。有的执行人员正是利用手中的执行权上下其手、指鹿为马、翻云覆雨,把执行裁定耍得眼花缭乱,借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如果执行裁定多就可以成为拒绝监督的理由,恐怕个别执行人员会更乐意作出上百个裁定。
执行裁定是执行监督的对象,但并非检察机关对每个执行裁定都要进行审查,因而执行裁定多不能成为“检察机关也不可能有效行使监督职责”的理由。或者正相反,因为需要监督的对象过于复杂,所以更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
质疑十二:检察机关建议暂缓执行会被人利用来对抗法院执行 有人认为:“"加强论"方案提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而且检察机关一旦建议,法院就应当暂缓执行。检察机关通常置身于执行程序之外,如何保证其暂缓执行的建议基于正确的判断?当前,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控制越来越严格,这一规定无疑将导致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另辟蹊径,把工作重点放在检察院,通过检察院的暂缓执行建议对抗法院执行。而且,由公权力决定暂缓执行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赔偿的问题,也不得不直接面对。”
第一,关于检察机关因置身于执行程序之外不能保证其暂缓执行的建议正确。
这一立论的基础在于:只有亲身经历其事的人,才能正确理解其事物并作出正确判断,才有资格进行评价。但是,这个基础本身却是错误的。例如,法官未亲身经历其审理的案件,但并不影响其审理案件的权力;相反,如果法官亲身经历了他要审理的案件,则只能做证人,不能做法官了。另外,监督者不能同时是被监督者,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要遵守的基本规则,从而,检察机关置身于执行程序之外,恰恰是其得以行使监督权的合法性基础。
如果置身于执行程序之外的机关、人士无权提出监督意见,包括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则上级法院也不能要求下级法院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等等就需要改写了。
第二,关于“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另辟蹊径,把工作重点放在检察院,通过检察院的暂缓执行建议对抗法院执行。”如前所述,任何权力都有寻租的可能,任何权力都有被人利用的可能,问题只在于如何规范权力的行使,而不是因噎废食,要求取消这种权力。一个权力应否存在,只应考虑它是否有存在的制度价值,而不是它是否有被人利用的可能(因为所有权力都有被利用的可能)。
第三,关于暂缓执行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
首先,如果执行行为确实违法、不当,暂缓执行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任何人不能期望从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中受益。在执行行为错误时,检察机关建议暂缓执行应该是避免或减少了损失。
其次,暂缓执行如果确实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均赞成实行国家赔偿。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如果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都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执行权、检察权都不例外。
再次,讨论赔偿的前提是执行监督权的存在,赔偿问题是在承认执行监督之后的又一个层次的问题,不能用下一层次的问题否定上一层次的前提。如果因为赔偿上有疑问就可以主张否认执行监督权,那么对法院的执行权也可以如法炮制:在执行程序中同样涉及很多需要赔偿的问题,例如法院因不能执行回转而给原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是否就可以据此否定法院的执行权呢?
质疑十三:执行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原则相悖,会使执行工作停滞不前,加剧执行难 有人认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对生效裁判的事后监督,是在正常诉讼活动终结后进行的监督,而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进行抗诉,就远远超出了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将完全介入到一个个正在正常执行的具体案件中……一个执行案件中将可能出现多个再审案件、多个权力主体,执行程序将可能因此变得冗长复杂,执行工作也将可能因此停滞不前,这不仅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反而会严重影响执行的效率,在一定意义上说反而会加剧执行难。这与修改民诉法、解决执行难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我们也主张执行监督适用事后监督的原则。对一个执行案件而言,所谓事后监督原则只是指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提出监督意见。事后监督原则与事前的防范性措施相对应,但并非指案件执行完毕后检察机关才能介入。具体而言,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虽然案件未执行完毕,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如果将事后监督理解为案件执行完结后才能监督,则会出现两种奇怪的情形:或者,因为时过境迁,物是人非,检察监督程序已无法启动或者已无实际意义;或者,因为种种原因,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完毕,检察监督程序也长期无法启动。
在需要对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时,如果还要求在案件执行完毕后才能启动检察监督程序,恐怕会成为黑色幽默。
既然不能将事后监督原则理解为执行案件完结后才能监督,那种认为检察监督会不适当地介入执行案件中并导致执行工作停滞不前、加剧执行难的指责也就没有了根据。(全文完)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