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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成立自首

  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侦查机关已将该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传唤,在这种情况下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
但是笔者认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

  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符合的,关键是看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笔者认为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首先,传唤只是一种通知的性质,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其只是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手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规定》)也规定,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才可以拘传,这也证明传唤时是不能进行人身强制的,除非变更为强制措施。《规定》还规定,“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虽然侦查机关将该人列为嫌疑人,但既是嫌疑,就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既然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其嫌疑的程度还不是很高或是证据还不确定,只是属于一个排查的对象。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收到《传唤通知书》后,其可以选择主动配合,接受讯问,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躲避侦查,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归案具有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性质,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经传唤到案显然符合《解释》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讯问只有在传唤到案后才能进行,并且进行讯问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在到案后与讯问之间是有一个时间间隔的,不论这个间隔是短还是长,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时,是未受到讯问的。可见,经传唤到案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

  另外,《解释》中同时还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这样就会产生下面这种情况:一个杀人犯作案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而若该杀人犯作案后并未潜逃,仅因受到侦查人员的怀疑而被传唤,即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的,反而不成立自首。显然,前者比后者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要严重得多,而前者构成自首,后者反而不构成自首,跑的反而是自首,不跑的反而不是自首,这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明显不妥,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规定自首的本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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