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广州9月11日电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一起股民状告证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艾某要求被告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连带偿还多收佣金35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005年1月19日,原告艾某与被告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普澜二路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证券交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营业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代扣代缴原告的有关税费;又约定原告应在委托下达后的三个交易日内向被告查询该委托结果,当原告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质询,否则视为原告已确认该结果。协议签订后,原告艾某从2006年4月25日开始在被告营业部进行证券买卖交易。被告按现场交易2.8‰、网上交易和电话委托2.2‰的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佣金。
2007年6月10日,被告将向原告收取交易佣金的标准下调到1‰。原告艾某以被告营业部在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6月10日间未按1‰的标准收取佣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收的权证交易佣金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营业部销售总监陈某曾在其开户时承诺按1‰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佣金。直到今年6月8日,原告经打单核对后才发现该部没有按承诺的1‰而是按3‰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佣金。经交涉,该部于同月10日开始将收取的佣金下调到1‰,这就说明双方一开始就约定了1‰的佣金标准。
而两被告则辩称,营业部的销售人员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按照1‰的标准计收交易佣金。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对佣金有异议的,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书面向营业部提出,但是原告在一年多以来却从未对佣金的标准提出过异议,这应视为原告确认佣金的收取标准。营业部按照3‰的标准收取交易佣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营业部在2007年6月10日开始将佣金的收取标准下调,只是为了挽留原告继续在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营业部销售总监陈某曾承诺按1‰的标准计算股票交易佣金,却未能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营业部在不高于证券交易金额3‰的范围内向原告计收股票交易佣金,并无违反约定。而且原告从2006年4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进行证券买卖交易以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就有关佣金的收取标准问题向被告提出,故应推定原告对被告交易佣金的收取标准是明知的。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游春亮 林劲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