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郭宏鹏陈某向朋友林某借款2万元,但当他发现借据上并没有自己的签名时,就不承认这笔债务。于是,昔日朋友为2万元债务对簿公堂。未署名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近日,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据“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判令陈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2005年6月,陈某向林某借款2万元整,并约定利息。2006年8月,陈某交付利息后,重新写下借条交给林某。今年春节期间,林某在整理账目时,发现陈某未在新写借条的借款人栏处落款。林某随后找到陈某,但陈某发现借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落款后,就不承认债务,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采用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决此案。法院认为,由于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据”系陈某亲笔书写。在此情形下,陈某已经还款并将“借据”遗忘在林某处的可能性较小,其借款未还的可能性明显较大,因此林某的证据已经构成优势证据。法院据此判令陈某必须偿还借款。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和高度概然性是三个判断证据与事实真相之间距离依次递远的三个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的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2002年4月1日之前,我国一直执行这一民事诉讼的唯一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从此我国民事诉讼又多了一个“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使用“高度概然性”这一概念,但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该条实际上是提出了“高度概然性”这一民事诉讼证明的又一新标准。概然性实际就是可能性,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概然性较高的事实给予确认。高度概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