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如果已经在逃的,检察机关是否适宜批准逮捕。对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在检察实务中,各地方的操作并不一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也有不同认识。
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在理论上有必要提出探讨。笔者认为,从逮捕实效性以及司法公正出发,针对在逃犯,检察机关不宜批准逮捕。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到案是羁押的前置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到案与实行羁押是两个不同而又前后联结的诉讼行为。在我国法律上,强制到案是通过拘留的方法;羁押是通过逮捕的方法。而且,我国逮捕和羁押在程序上一致,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逮捕即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笔者认为,在西方国家,“逮捕”仅指强制到案,但在我国,“逮捕”仅指羁押,并不包括“强制到案”的含义。
因为,从我国“逮捕”的性质出发,要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其前提条件是必需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到案,否则,批准逮捕就成为毫无意义的行动。正因为如此,在国外,普遍性的做法是:先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决定对其是否羁押。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逮捕前置原则”,这种要求不言而喻;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上也有同样的要求。就此而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这种意图隐含在相关法条之中。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批准逮捕是针对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这也就是说,逮捕以强制到案作为前置条件。显然,犯罪嫌疑人已经在逃,公安机关在现时状况之下无法将其强制到案,批准逮捕旨在通过羁押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对此,同样是从法条主义出发,公安机关往往持反对意见。其提出的理由是:批准逮捕是通缉在逃嫌疑人的程序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通缉的规制仅存在于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这个法条是关于公安机关通过通缉方式捕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条款。其中包含有“应当逮捕”的表述。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逮捕”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我国法律上的逮捕条件结合已经掌握的案情所作出的初步判断,而不是指事先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个程序的确认,因而对在逃嫌疑人公安机关要求批准逮捕的理由并不成立。
2.犯罪嫌疑人到案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逮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犯罪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形式要件是关于逮捕的程序问题。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属于形式要件。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是相互联系的,对于实质要件,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例如,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对证据作必要的核实才能确定。
在我国,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逮捕决定之前经历一个审查的过程。在审查中,检察机关需要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由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是以卷宗形式出现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有可能因为违法取证等原因而不可靠。这时,就需要通过直接接触证据来源进行核实。在各类证据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尤其重要。口供属于直接证据,对逮捕的实质要件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就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便核实书面口供的可靠性。显然,在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状态之下,公安机关获得书面口供已不可能,检察机关也就没有获得对书面口供作进一步核实的机会。
此外,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对在逃嫌疑人提请逮捕,往往是一些共同犯罪案件。部分人已经抓获到案,部分人已经在逃。在逃嫌疑人是被连带提请逮捕。在这种状况下,由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之前的拘留时间较短,收集充分的证据不大可能。对于在逃嫌疑人提请逮捕,公安机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他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推卸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至少说明,在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状况之下,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可能出现错误逮捕或逮捕质量的问题。
3.犯罪嫌疑人到案是程序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够参与。批准逮捕或决定羁押具有“程序性裁判”的性质。与此相适应,在诉讼结构上,应当形成一个控、辩、裁三方组合而成的“三角形”关系。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或决定羁押权,在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居中裁判。这也能够形成一种大致类似的“三角形”结构。在具体制度上,尽管我国没有听证程序,主要依赖书面审查程序。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提出本方的证据及理由;而检察机关前往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对证据的辩解;检察机关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关键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能够出场。现在,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无法参与其中。因此,“三角形”结构难以支撑。批准逮捕将沦为一种类似于“行政审批”的性质,而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程序公正也将无以体现。
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逃,意味着他已经放弃了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但是,在没有获得确实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因为畏罪而潜逃之前,并不能断定其放弃了此项权利。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判断是依据现有证据所形成的“前见”作出的判断,或许还有其他可能性,如因谋生而外出等等,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逃避刑事追究的真正意图。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批准逮捕的实效性出发,还是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需要,对于已经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宜批准逮捕。针对公安机关将在逃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可以将此种情形视为不符合逮捕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而言,对于在逃嫌疑人,完全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获得确凿证据后另行提请逮捕。
(作者为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