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减少受灾地区的困难、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尽快脱贫,每年都向这些地区下拨大量的救灾、扶贫、救济等专项款物予以扶持。可有些单位或个人却把这些钱当做了“唐僧肉”,挤占、挪用问题屡屡发生,但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理者寥寥无几。
为什么会造成挪用、截留特定款物事件多、而处理的少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实践当中,即使挪用专项款的数额较大,也会因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中饱私囊,被认为情节不严重而没有得到相应处理,大不了“异地做官”。
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严格来说,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因为直接责任人员一般都是会计或者款物发放人员或者指示挪用的有关人员等,这些人正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才达到了目的。对于同样是对涉及款物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刑法就明确规定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非常好掌握标准,而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标准,则无相应标准,适用起来难度就非常大。这就致使某些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由于难以掌握“情节”或“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犯罪。结果是国家和上级的好政策到了下级彻底走了样,老百姓极不满意,造成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延缓了一些地区的经济发展,不但没有减轻当地群众的困难,同时也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进行修改或者作出司法解释,参照贪污、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明确此罪只要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犯罪。这样,既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打击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行为,又可以有效保障救灾、扶贫、救济等专项款物的安全。当然,如果此罪犯罪者的主管恶意不大,那么在司法处理上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较轻处理,这样既教育了违法者,也给国家和广大群众以明确交代,真正做到政通人和,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辽宁省喀左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