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李青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ATM机储户存款损失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行格式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2004年5月,原告李文萍在被告宜丰某银行开设个人存款账户一个,并设置了密码。
同年12月,配有该行一个储蓄卡。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储蓄卡领用合约》,此合约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
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其存折内少了一千五百余元。经查询,此款是被他人在江西萍乡农行网点于12月3日和4日分别在两个ATM机上先后支取1500元和50元。此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要此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又于2007年元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在ATM机上取款是由真卡操作的,不能认定已在ATM机上发生的操作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真实交易。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储蓄合同涉及的标的一千五百余元,仍应视为在原告储蓄卡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章第3条中“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银行方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储蓄方本人承担”的规定明显加重了储蓄方的责任,免除了银行的责任,排除了储户方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且银行无证据证明李文萍违反了该款其他条款内容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故意泄露了密码或参与了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使用储蓄卡的过程中有过错,银行对李文萍储蓄卡中的存款有给付义务,对其中损失部分,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