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戎明昌)旷日持久的“康王”商标之争,近日终于决出了最终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汕头康王”)胜诉,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委必须撤销关于云南滇虹公司的“康王”商标(日化三类)。
缘起十多年前
“康王”商标的纠纷背景要追溯到10多年前:1995年4月7日,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简称康丽雅公司)经核准取得“康王”商标。“康丽雅公司”自1998年起就未办理工商年检,并于2001年6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注:该注册商标从未使用过)。2003年5月15日,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康王”商标转让给后者。2003年9月8日,商标局核准了复审商标的转让。
出尔反尔决定
早在“康王”商标易主之前,2002年10月18日,汕头康王公司的前身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就以“康王”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委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委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撤200200727号《关于撤销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云南滇虹公司对商标委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第2432号决定,认定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汕头康王”起诉
该案原告“汕头康王”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第2432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方滇虹公司的日化三类“康王”商标。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云南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期间使用了该商标,故于去年年底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32号决定;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针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判决书指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云南滇虹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汕头康王公司是2002年10月18日向商标委提出复审商标因连续3年未使用应予撤销的申请,因此,商评委要商标权人提供该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之前3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但“由于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之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也无法证明滇虹公司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作为。”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