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可判刑,不愿劳教?
贺方
深圳市警方在落实“轻罪打击机制”方面有重大突破,即公交公安分局对2次及2次以上扒窃作案、屡教不改而又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的盗扒窃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最低1年,最长可达4年,有效惩治和震慑了盗扒窃违法犯罪活动。
应该说,深圳市警方的这一创新举措,并非特殊形势下“从重从快”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非法治诉求,而是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依据1982年由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收容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就属于应当被收容劳动教养的一类人,所谓深圳市公交公安分局的“重大突破”,不过是对这一规定的重复而已。
不过,看似重拳出击的举措,很有可能遭遇当事人“主动求刑”的巧妙回避。不妨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江西有个小偷四年前偷了两根项链,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就由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但小偷坚定地认为自己犯罪了,所以一纸诉状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教决定,转为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最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小偷的诉讼请求,认为小偷已构成盗窃罪,确实该去坐牢。(《法制日报》8月23日)
听起来是奇闻,说起来是笑谈,但这样的事情就这样发生了。事实上,小偷放弃劳动教养的惩戒去积极争取刑法的惩处,也是基于利益最大化做出的理性选择,这恰恰暴露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从时间跨度上来说,劳动教养一般是1~3年,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延长1年。相比较而言,刑法中五大主刑中的管制、拘役甚至有期徒刑都会在如此长的“刑期”面前相形见绌。管制虽然在期限上没有“优势”,但其对当事人的人身限制显然更轻,而拘役最长刑期不过1年。即便是被判处有期徒刑,还有3年以下,或者缓刑等可能性。
看似荒唐的小偷“主动求刑”,其实是以一种荒诞的方式反讽着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理。不难想象,对于即将被深圳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小偷,也会如法炮制,有条件要、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让自己勉强够得上刑罚的标准,从而顺利地逃避漫长的劳动教养。无独有偶,据不久前重庆市检察机关披露,有不少吸毒者在面临劳动教养惩处时,往往以供认轻微的抢劫、贩毒等罪行来“假自首”,从而为自己赢得接受刑事处罚的机会。一旦这种“求刑尴尬”形成风气,真不知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制定者会作何感想。
深圳警方的重大突破可能遭遇的“求刑尴尬”,实际上也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尴尬。其实,按照我国《立法法》所确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原则,由公安部制定的这一行政规章,已处于“越权立法”的状态。可《立法法》已经生效7年了,这样的“越权立法”却还在发挥法律效力,并且制造着一个又一个“法律荒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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