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0日下午,郑女士到某银行营业部取款准备报名参加某旅行社“十一黄金周”外出旅游。当郑女士取了3万元款正在柜台上核对金额时,尾随其后的一中年男子突然伸手将钱全部抢走并夺门而逃。郑女士虽然奋力追击,但中年男子跳上事先停在门口的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猛踩油门一下子消失得无影无踪。此后,该案一直未予侦破。
2007年6月19日,郑女士将该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赔偿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但银行认为,营业大厅是公共场所,并非金融机构的正式营业场所,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设置保安人员的问题未作强制性规定,就是配备了保安,其主要职责也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非进出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财产的风险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原告现金被抢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院最终以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银行赔偿郑女士1.5万元。
法院之所以判决银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案郑女士到银行营业部取款,实际上是在接受该银行的储蓄服务,此时,郑女士是该银行的消费者。作为消费者,郑女士在接受服务时,当然就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此外,当郑女士被抢后,银行没有人员协助追赶犯罪嫌疑人,导致原告孤身追赶,缺少他人协助,使犯罪嫌疑人逃脱,错过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损失的良机。故银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由于郑女士自己在取款过程中疏忽大意、放松警惕,未妥善看管现金,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自负一半责任。
该案例告诉我们,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应当履行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法律就应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毕竟只是一种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所引起的补充赔偿责任,权利人自己更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的最大保护者”。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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