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合作期继续使用他人作品应支付报酬
本报通讯员 吴艳燕 本报记者 刘 建
2005年1月30日,原告傅某将自己创作的情书短信合集《我们俩》一书的大陆地区专有使用权授予金华市金魔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魔方公司”),有效期一年。
次日,金魔方公司与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短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的短信频道建立合作页面,将《我们俩》中的短信上载以供用户浏览、使用,有效期一年。
同年5月,《我们俩》一书出版发行,封面注明“搜狐sohu.com人气最旺的情书短信”。书中收录了傅某所写的190条短信,每条短信旁边皆标明了搜狐网站供用户下载的短信代码。
自合作期满至今年1月,傅某多次登陆搜狐网站的短信频道,发现仍可查阅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190条短信,并可下载至手机,下载资费标准为0.2元/条。
2006年12月29日,原告傅某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搜狐新时代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立即停止在搜狐网站(sohu.com)上使用上述短信;在搜狐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1万元。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傅某是涉案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搜狐互联网公司在合作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搜狐网站的短信频道向公众传播涉案190条短信,未署名、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搜狐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登记单位都是搜狐互联网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搜狐网站由两公司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法院在考虑了作品的创作价值,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侵权意图、时间、情节等综合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搜狐网站的短信频道(sms.sohu.com)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90条短信的行为;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搜狐网站的短信频道(sms.sohu.com)的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傅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点评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三大焦点问题及合议庭作出的判决,本案审判长、上海市二中院院长沈志先逐一进行了解释。
焦点一:原告傅某是否属涉案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
本案中,收录有190条涉案短信的《我们俩》一书封面载明“魔方著”,书中“作者简介”一栏载明“魔方,原名傅……”根据该份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傅某是《我们俩》一书,即190条短信的作者,是涉案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虽然在金魔方公司与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签订的《短信合作协议》中有“授权作品系金魔方公司拥有版权的《我们俩》”的表述,但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金魔方公司是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而金魔方公司在给法院的复函中,则明确表示其并非涉案短信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仅是合同期内的专有使用权。故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仅凭协议中的表述,就认定金魔方公司是190条短信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
焦点二:合作期满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继续使用190条短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搜狐互联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合作期满后获准在网站上继续使用涉案短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此合议庭不予采信。合作期满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搜狐网站上向用户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短信的查阅和下载服务,既未署名,又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就共同侵权问题,合议庭查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新时代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搜狐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登记单位都是搜狐互联网公司,而非搜狐新时代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搜狐网站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有关共同侵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2.1万元是否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侵权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原告将搜狐网站短信频道内栏目之一的《言语传情》中的短信视作搜狐网站所有的短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使用涉案190条短信的收入,明显不合理。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合议庭在综合考虑下述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涉案190条情书短信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较一般文字作品而言,涉案190条短信言简意赅,高度浓缩了创作精华,字里行间都凝结了作者创造性的工作。其次,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在今年6月5日本案合议庭主持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搜狐互联网公司向合议庭表示已将网站上的涉案短信全部删除,然而经原被告当庭上网查看,190条短信依然在下载服务之列。而在20余天后的第二次证据交换中,仍有3条短信未被删除,只是其中1条的个别地方有所修改。此外,侵权时间较长。自2006年年初合作期满,至2007年6月,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在长达15个多月的时间内侵权使用涉案短信,侵权情节较恶劣。
针对本案中搜狐互联网公司法律意识淡薄,网站管理存在疏漏的现象,合议庭在判决书后附加了法官后语,建议该公司认真反思个案折射出的问题,同时建议曾经参与短信合作的搜狐新时代公司多一份责任感,以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