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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机构是否可免法律责任?
时间:2007年10月30日10:25 我来说两句

  公益机构是否可免法律责任?

  新闻回放: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开办的北京富平家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员因看护不当,导致一名两岁的孩子从客厅里的沙发上掉到地板上,头部受伤,到医院急救,次日不幸身亡,法院一审判决家政服务中心赔偿53万元,对此,茅老满腹委屈,各界反应不一。

  甲方

  应当担责

  ■ 刘和平

  情与事实、情与理、情与法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茅老创办的富平家政服务中心培训了1万多名妇女,应该是收了钱的,或者说是收了成本费的,否则,5年来3万多元的开支,根本支撑不过来,从这一点上来说,茅老所创办的家政服务中心虽然带有公益性质,但从本质上来讲,其仍然是一个自负盈亏并且必须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和法人。也就是说,该家政中心和所有前来参与培训的贫困妇女,都建立了契约关系,都应按照契约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算富平家政服务中心是一个公益性的企业,或者干脆是一个只讲奉献连收支平衡都不讲的慈善团体,其还是应该与其他企业或团体一样,为自己的所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企业或团体是否属公益性质无关,更与企业或团体是否有偿还能力无关。

    退一步来讲,作为一个公益机构,应该有别于一般的企业,即其追求的主要是回报和奉献社会,而不是自身的特权与利益,因此,理应比一般的企业有着更高的道德标准和要求,比一般的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乙方

  做公益要有制度设计

  ■ 乔新生

  我的观点是,希望这样的学校早日关门,否则还会出现更多的悲剧。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培训学校与雇主之间是典型的合同关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培训学校在提供服务的时候,必须保证服务的安全性,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就不应该提供这样的服务。换句话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法定的绝对权利,不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而免除其安全义务,也不因为行为人缺乏赔偿能力而不追究其行为的法律责任。既然从事家政服务,培训学校事先就应该考虑到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具体的工作条件和工作项目,并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早日关闭培训机构,可以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如果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出现了“法人人格否定”的法定情形,那么设立者还必须自掏腰包,承担培训机构财产不足部分,因此,做公益也必须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只是抱着满腔热情想当然地做事情,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必然会栽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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