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苏亚鹏
文/图本报记者 王 婧
10月11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联合主办的“中国—欧盟信息社会项目:在线仲裁研究报告”研讨会在外经贸大学举行。对于“在线仲裁”研究项目已经在今年的3月、8月分别召开过三次研讨会。“在线仲裁”是什么?是否和原来的仲裁方式有所区别?“在线仲裁”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此次研讨会,在集合前三次研讨会经验的基础上,将“在线仲裁”的话题进一步做了研究和拓展。
“在线仲裁”独具优势 什么是在线仲裁?在线仲裁和传统的仲裁方式是否有本质区别?此次报告指出,在线仲裁应当是来源于常规仲裁,他利用了常规仲裁的架构,是网络信息技术应用于常规仲裁的结果。在线仲裁充分地利用网络信息和电信技术既网络技术,将常规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三者之间讯息的处理与交换、仲裁文书及证据资料的提交与传递等在尽量不损害其原有法律内涵的前提下将传统的纸面文字讯息处理与交换改为以电子方式通过互联网数字化地进行,从而实现“无纸仲裁”。同时利用同步网络技术如聊天室及远程通信手段如网络视频会议等实现案件的网上虚拟庭审以及仲裁员之间的网上虚拟合议等其他程序性事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沈四宝表示,“在线仲裁”并未创造一种全新或陌生的争议解决机制,所不同的是信息传输的载体与方式方面,而非争议解决的机制与原理方面。因此,在线仲裁本质上是传统仲裁的演变形式,是传统仲裁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的产物。
既然与传统仲裁并无本质区别,为什么要发展“在线仲裁”?几个显而易见的方面是:首先,在在线仲裁程序中,所有文讯的传递和证据材料的提交均以数字化方式通过互联网进行,当事人一般说来不必以传统的纸面文件提交陈述和证据,节省了费用;其次,在线仲裁,开庭均以多媒体视频会议的方式进行,案件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员即可节省传统仲裁方式中所需要花费的差旅费。另外,在线仲裁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一周七天、一天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地进行,为当事人提供在线仲裁服务。解决了当事方之间不同地域潜在时差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随时发表意见的方式。“通过在线仲裁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大幅度减少仲裁费用并且提高办案效率。”沈四宝说。
欧盟对“在线仲裁”早有研究 作为中国—欧盟信息社会项目之一,欧盟对“在线仲裁”也进行了深入研究。近十年来,欧盟召开了多次会议对“在线仲裁”和“在线争议解决”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因而,借鉴欧盟的研究经验对于我国的“在线仲裁”研究也有很大帮助。
在欧盟,仲裁法最基本的理念之一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种灵活性体现在仲裁双方可以自行决定在仲裁过程中是全程采用还是部分采用电子手段或者明示排除电子手段的使用。仲裁双方还可同意通过电子邮件与另一方及仲裁庭联系,并通过这种方法互换文件。或者仲裁双方可以同意使用在线电子文档管理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访问和处理所有的文件并通过这个平台互相交流。
此外,仲裁双方可以同意通过电子邮件或基于网络技术手段书面审理仲裁案件而不是采取口头审理。据中国—欧盟信息社会项目法规专家托马斯博士介绍,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除非双方均同意进行口头审理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口头审理,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同样,双方也可以决定进行网上审理,通过视频会议技术对证人进行询问及交叉询问。如果双方就如何交流达成了协议或仲裁制度规则中规定了这样的协议,这也在情理之中。
对于“在线仲裁”的国际执行问题,托马斯博士表示,《纽约公约》对缔约国施加了一项义务,要求它们承认仲裁协议须是“书面”的。该条款包括“当事人所签订或在往来信件或电报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很显然,《纽约公约》只提及到电报而没有涉及其他更为现代的电讯形式是因为公约是1958年制定的。但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正在对公约的解释文件(或草案)进行讨论以澄清某些电子通信文件可构成书面协议。工作组还没决定对操作性的条款应如何进行措词,而是依赖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款将会允许优先适用对形式要求较为宽松的国内仲裁法。如果仲裁裁决是基于依电子通信的方式(如邮件)达成的仲裁协议作出的,特别是当协议没有使用适当的记录机制或使用电子签名时,根据《纽约公约》,有些管辖法院可能对此会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在仲裁协议的记录问题上,对电子记录证明力的考虑也同样适用于那些基于电子仲裁协议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应该用适当的记录机制来确保对协议有适当的记录以便依协议进行仲裁。但依此限制性条款,我们可以认为,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会得到大多数尽管不是全部欧洲国家的仲裁法的认可。
中国“在线仲裁”雏形初具 中国仲裁在发展过程中也已经出现了在线仲裁的雏形。此次报告显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自2001年起采用在线仲裁的方式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截至2007年7月已受理案件700余件。广州仲裁委员会也已开始探究并试行在线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其他仲裁委员会也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和努力。
以CIETAC为例,其对现行的司法外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原理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其权限范围内的域名行使管理权,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就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域名向社会公众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制定相应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按照其有关标准指定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所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提供域名争议解决服务;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授权的所有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接受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在先权利享有人投诉时作为被投诉人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是域名注册人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注册域名的前提条件;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采取中立第三方专家裁判的方式,由专家根据前述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以及应予适用的法律,依据投诉书、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独立进行裁决;裁决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授权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负责执行。此外,根据解决办法的要求,域名案件程序主要通过网络以在线方式进行。
由此看来,现行的司法外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就是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根据其域名注册管理权将其所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统一适用于所有域名注册人,域名争议主要通过网络解决,并且专家裁决能够直接自动得以执行。沈四宝表示,对现行司法外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定性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看法:从争议解决方式的整体分类看,它是一种仲裁程序;从程序的起源和争议管辖来源看,它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仲裁程序;从裁决对争议双方终局性约束力上看,它是一种非约束性仲裁程序;而从程序进行的方式上看,它又是一种在线仲裁的初级形式,是在线仲裁的雏形。
走入实践尚需时日 在线仲裁若想真正得以实施,还需要解决所面临的实际法律问题。仲裁本身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一种程序,程序本身就是一种信息交换与传输的过程。在线仲裁将面对面的仲裁审理过程通过网上数据信息交流在网上实现。因此,要实现在线仲裁,法律层面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要明确认可在线仲裁,要确认仲裁程序可以在网上进行,认可在线仲裁这种方式。
“在线仲裁”带来的另一大法律问题是关于仲裁地的确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可自行选择仲裁地。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那么仲裁庭或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有权决定仲裁地。仲裁地实际上决定着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仲裁适用仲裁发生地国家法。更为重要的是,仲裁地决定着裁决的国籍,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裁决的国籍则标志着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然而,互联网本身是一种通讯方式,并不存在于物理世界中某一地点或空间,因此在线仲裁也就没有所谓的“仲裁地”。这就意味着在线仲裁程序也就无法与特定国家法律制度相关联,从而获得该国法律的支持,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裁决法律上的可执行力。
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秘书长李虎表示,目前在仲裁法律和时间中已经广泛采用“仲裁本座论”。即虽然仲裁程序的有关事项比如开庭审理、案件合议等在仲裁地以外的国家进行,但仲裁地并未因此而改变,仍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解决在线仲裁仲裁地的可行方法便是依据“仲裁本座论”对仲裁地进行法律上的虚拟化处理,在线仲裁中的仲裁地为法律上的虚拟地。
除此以外,“在线仲裁”的判决执行也面临着法律问题。据托马斯博士介绍,在判决的国际执行方面,《纽约公约》对缔约国施加了一项义务,要求他们承认仲裁协议须是“书面”的。该条款表明“当事人所签订或在往来信件或电报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纽约公约》只提及到电报而没有设计其他更为现代的电讯形式。虽然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正在对公约的解释文件进行讨论以表明某些电子通信文件可构成书面协议,但具体的规定还在酝酿当中。因此,在中国境内作出的电子裁决能否得到外国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个问题的解决,仍有待于1958年《纽约公约》的修改或扩大解释。
虽然CIETAC的司法外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可以看做是在线仲裁的雏形,但目前为止,中国仲裁机构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在线仲裁”。沈四宝表示,在线仲裁是科技发展和传统仲裁方式相结合的产物,我们需要大力宣传发展在线仲裁的重要性,并通过中国仲裁法的修改以及在线仲裁规则的制定,承认数据形态的电子仲裁协议、在线仲裁程序和数据形态的电子仲裁裁决的效力,解决在线仲裁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中国在线仲裁实践扫清法律障碍。在内国法修改的基础上推动《纽约公约》的修改,增加中国在制定国际规则时的话语权。同时,研发在线仲裁系统,为在线仲裁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在法律和技术的支持下,在线仲裁必将在我国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