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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豪诉三得利话费案

  精品案例

  瑞豪诉三得利话费案

  网络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

  本报通讯员 孙怀弟 董燕静 本报记者 刘建

  原告上海瑞豪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豪)经授权取得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网通)IP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的经营资格。
2005年1月1日被告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三得利)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网通签订了《中国网通IP长途电话服务协议》,并将公司的IP电话业务的代理服务商变更为原告瑞豪。1至9月,三得利每月的话费均为5000元左右,但11月16日,三得利收到网通上海分公司于11月1日开具的电信账单,账单显示公司10月份应付话费高达50,788.5元。三得利遂与瑞豪交涉并停止使用IP电话。瑞豪应三得利的要求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检测,结果未发现异常。三得利认为电话被盗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此后,12月1日电信账单显示,三得利的电话号码在11月1日至16日间发生话费71,315.3元。而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话费每月又为5000元左右。经查,产生于10月1日至11月16日的异常话费,其通话另一方所在地多为非洲国家。对网通提供的10月、11月的电信账单及通话清单,三得利认为其中的3344.5元和4264.50元系其通话产生,愿意支付,对其余话费不同意支付。

  根据保安公司出具的客户所有事件报告,自2005年10月14日至11月17日止非办公时段,三得利办公场所监控设备覆盖区域内无人出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三得利提供的账单和通话清单,本案所争议的话费均产生于其主叫号码,本应全部予以支付。但是,除三得利确认愿意支付的话费外,其余话费大多产生于非办公时段,办公场所的保安公司也证明在该时段内没有异常情况的记载。结合三得利2005年1至9月及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使用IP电话的话费情况,可以确认2005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间的话费属异常话费,存在三得利所称的

  IP电话被盗打的可能。瑞豪除应当履行服务协议外,还应依法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诸如告知IP电话使用风险、防范盗打的硬件和软件要求等等,然而,其在此方面履行并不充分。而三得利的举证只能证明系争话费为异常话费,存在被盗打的可能,且不能排除由于自身的不足导致被盗打的可能。故从公平责任原则出发,酌情确定原告瑞豪承担部分话费,剩余部分由被告三得利承担。综上,判决三得利给付瑞豪IP电话费人民币87755.4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IP电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分界

  虽然立法上并未区分固定电话和IP电话用户的义务,但是同传统电信用户相比,IP电话用户义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合理使用义务。即当IP电话用户是散户时,用户应当合理的保管IP电话卡账号和密码。而当IP电话用户是单位集团时,用户除了要合理的保管IP地址和密码外,还应当妥善管理语音模数转换设备,包括对硬件设施的管理和软件设施的管理。由于IP电话的技术含量较高,尤其是单位集团用户需要IP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帮助才能完成其合理使用义务,所以必须要求IP电信业务经营者先履行其告知义务,即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等。在IP电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话费异常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负有迅速告知并采取协查、修复、故障排除等相应措施的义务,如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履行此义务,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IP电信用户只要完全履行了其合理使用义务,IP电话被盗打的风险责任就应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这就是IP电信合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的分界。

  具体分析本案,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3款,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被告2005年1月至9月间IP电话的话费平均每月5000元左右,而10月话费为5万余元,超过此前三个月平均话费的10倍;11月前半个月的话费为7万余元,超过7、8、9三个月平均话费的14倍,很显然,10月1日至11月15日间的话费为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而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2款,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本案电信公司从未履行迅速告知义务。根据电信收费清单,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多产生于下班时间,被叫号码位于非洲某些国家,说明被告公司的IP电话被盗打的可能性很大。由于盗打的发生地点、盗打者无从确定,因此产生的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只能由原、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作为电信经营者,其并未履行提供安全的通信服务的义务、对软、硬件设备进行检测、告知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盗打的方法、迅速告知话费异常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等义务,且原告对软、硬件设备进行检测、告知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盗打的方法系其先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IP电话的电信用户,负有合理使用义务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被告的语音模数交换设备、电脑等在公司下班后仍经常处于开启状态,电脑内也并未安装杀毒软件等相关软件,因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案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分析如下:

  1.电信账单的证明力:原告的收费清单只能初步认定被告占有的码号使用了原告的服务并产生了话费,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提供安全通信的合同义务,“安全”包括用户的电话不被盗打。

  2.被告监控资料的证明力:被告的监控资料虽能证明异常话费产生时,其并未实际接触电话,但因IP电话不必实际接触被告公司的电话亦可拨打,监控资料并不能证明异常话费的产生与被告无关,除监控资料之外,被告并未举证其已尽了合理使用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比如其对IP电话的用户名和密码尽了管理义务,且被告的语音模数交换设备、电脑等在公司下班后仍经常处于开启状态,电脑内并未安装杀毒软件等。

  3.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说,①从举证能力来说,网通公司提供的IP电话属于高技术性服务,且整个过程都处于网通公司的控制之下,而被告对证明盗打的具体事实几乎没有举证能力。因此涉及技术领域的所有的举证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②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非侵权,故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其全面履行义务的举证之责。被告不能排除由于其对IP地址及用户名、密码未进行严格管理而导致异常话费的发生,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中,运用普遍存在被盗打的安全隐患的语音交换机,且并未告知用户使用风险及防范盗打的安全隐患的硬件和软件要求,推定电信经营者未全面履行通信安全义务及异常话费的迅速告知义务系异常话费的发生原因之一,并且是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因此在电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的责任分担上,电信经营者对盗打产生的异常话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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