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责任与年龄的关系、社会对老年人犯罪的宽容度、秩序与功利、刑罚目的等方面考察分析,对于老年人犯罪都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并且作了较为具体、细致的规定。矜老怜幼历来是我国传统的用刑思想,我国自西周以来就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鉴于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我国已经步入老年社会,据统计:2004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到1.43亿,占总人口的10.97%。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到2040年60岁以上人口将占到总人口的25%,每4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老年人犯罪问题也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
“矜老怜幼”历来是我国传统的用刑思想,并已为普通民众所广泛接受。我国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来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的权益,各省市也出台了相关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条例。但遗憾的是,对于老年人犯罪如何处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空白——没有任何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理依据 老年人由于其自身的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原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于其他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也是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人们宽恕的原因。
(一)刑事责任能力与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来说,刑事责任包括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但无论是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这方面的能力都有所降低,刑事责任能力也必然降低。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反应事物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这样,就使得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因此,无论是在非犯罪化方面,抑或是量刑和行刑方面,法律对老年人应当与未成年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宽宥。
(二)从社会对老年人犯罪的容忍度看老年人犯罪
老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由于其自由的年龄、生理等特点,人们对其的宽容程度一般要比对其他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更为宽容。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人们都呼吁对其从宽处罚。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社会法学中,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都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各自也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三)从秩序和功利的角度看老年人犯罪
刑罚的代价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高昂的,而且,将老年犯收押在监,对国家、社会也是一笔昂贵的费用。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他们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照顾他们。从刑罚的经济性而言,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
(四)从刑罚的目的来看
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特殊预防,二是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警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我们长期以来所受到的传统教育而形成的价值取向相背离,这非但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利于刑罚适用目的的实现,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获得普通民众的认同,甚至对刑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
各国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现状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几乎都从不同的程度或方面体现了对老年人从宽处罚,这是顺应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必要之举。概括而言,各国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类:
(一)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如蒙古国现行刑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和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2款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
(二)在刑法总则中,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对不同年龄的老年人犯罪规定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荷兰刑法》第3章第3条都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巴西刑法典》也曾规定,犯罪人超过70岁的,是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
(三)在刑罚执行的种类、内容、方式上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如,《蒙古刑法典》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法国《新刑法典》第131-13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达65岁者,禁止居留自然停止。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
(四)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例如:《巴西刑法典》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决定执行缓刑。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由……满70岁的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刑不超过2年6个月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6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建议 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但没有包括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70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可见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从宽处罚。设立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这是我们道德观念的强烈要求,增强了刑法的人性化,同时也增强了公众对其政治统治的认同度。笔者认为,对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立法可作如下考虑。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对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具体而言,又可以根据不同的年龄区分不同的从宽幅度,对老年人由于年龄增长而导致的存在一些精神或智力障碍的,可以规定不予处罚。
(二)规定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老年人犯罪,也可以在刑事立法中考虑不适用死刑,或者达到一定年龄的,如70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上限。
(三)对于徒刑的刑期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根据统计,2005年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为72岁,即使是60多岁的老年人犯罪,如果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也很可能老死在狱中,再加上老年人难以适应监狱的生活条件,心理上也难以承受等原因,很可能出现刑期没有执行完毕人便死亡,这是十分不人道的。因此,对于老年人判处的刑期,应当在立法上有所限制,如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五年,6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刑期不得超过十年,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一般只适用缓刑等规定。
(四)对于老年人,在犯罪的认定上应当制定更为严格一些的条件。如对于老年人犯罪,轻微的犯罪如果有坦白等情形的,不予定罪。对老年人的轻微犯罪行为,也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另外,老年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线上时,如其坦白较好,也可不予定罪。这种做法与刑法的规定是不悖的,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的指标,同样的行为由不同的人来实施,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全然一致。
(五)对于老年人的刑罚的执行予以特别关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关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而对于老年人,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在刑罚实际执行的时候,应该给予过多的关注。如在刑罚执行内容上,可以考虑提供较好的适宜老年人生活的条件、分别归类关押、就地关押、提供一定的医疗技术条件等,对于老年人应当规定可以自愿劳动。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可以考虑规定符合一定条件者可以转为监狱外执行,或者转换成罚金刑。
(六)对于老年人的减刑、假释规定更为缓和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假释的,必须执行刑罚的一半以上,无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十年,此外,减刑的幅度也过小。而对于老年人,由于其剩余的生命有限,这种规定对其而言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可以对老年人作出一些较为宽缓的规定,如规定老年人需要假释的,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对于老年人减刑的幅度也应该进一步增大。
(七)在程序上,对老年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体现出更为人道的关怀。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方面,对于老年人都应作出更具人文关怀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