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商事法院,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司法设置,它有权审理一审商事争议纠纷案件,同时它还受理商事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公司的债务清偿、重整和司法清算。从商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它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来介绍法国的商事审判制度。
商事法院的历史演进。在所有的司法审判中,商事法院是最古老的司法审判形式。它最早是在热那亚和威尼斯商人共和国时期建立的,目的是受理旨在提起反对商人自己制造商品或买卖来自于东方商品的争议纠纷。为了快速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当时创设了商事裁判官司法制度,裁判官在商人中间选出。从此,商事裁判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其基本精神和制度至今仍延续在商事法院的司法审判之中。
这种司法制度在十五世纪被引进到法国,当时只在商事交易的集贸市场上采用这种审判形式,所以这种司法审判只是在每次集市贸易期间才临时存在。随着商事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商事贸易的快速发展,需要一种更实用和完善的商事审判制度。1563年,查理四世宣布,在一些较大的商业贸易中心城市里设立长期的、固定存在的商事法院,特别是在居商业贸易重要地位的里昂、图卢兹和鲁昂等大城市。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几乎所有旧制度下的司法机构都被废除,而商事审判司法制度却在革命风暴后幸存下来。到1998年,法国商事法院的数量已达到227家。
商事法官。商事法官并非职业法官,而是通过商人选举产生的。每一个商事法院法官数量的多少,主要依据其审理争议案件的数量多少及其职能的重要性来决定。在一些较大的工业或商业城市,商事法院所拥有的法官数量也相应较多。例如,巴黎商事法院的法官数量已达到172名。
商事裁判独特性的保留,是与商事审判的本质相一致的:首先,裁决商事纠纷的裁判官,应当是精通商事贸易惯例之人;其次,在司法审查或寻求和解的过程中最令人关注的,是应该选择能受到诉讼双方信任的裁判法官。而通过选举产生的商事法官,更容易受到商人们的信任与尊重。
商事法院院长。每一个商事法院均设有一名院长,任期4年,他是经过全体商事法官会议投票选举产生的。法国《商法典》规定,只有在商事法院从事审判工作至少6年以上才具有被选举为院长的资格。商事法院的院长可享有多项职权,权限几乎与大审法院院长相一致。他不仅要与普通商事法官一样参与商事审判工作,而且还担负着院长的管理职责。
商事审判的改革。法国商事审判改革初步方案包括修改商事法院司法体系,即取消小的商事法院,仅在较大的商业城市保留一些重要的商事法院。为此,1999年7月30日法令取缔了36个商事法院。此外,2005年7月26日的法律生效后,不再是所有的商事法院对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诉讼享有单独的管辖权,只有一些商事法院有权受理该类案件,它们一般是地位比较重要、审判人员配备较强的商事法院。
另外,一项关于商事审判法官组成问题的改革引起较大争议。为了纠正商事审判中的一些不良行为,一部名为《混合式》的改革议案将法国商事法院某些审判庭的庭长委任给职业法官,同时由商事法官做助理。这种法官组成模式有利于消除商事法院现在的缺陷:法律的公正性将由专业的司法官来承担,而专业上的问题则由商事助理来解决。实际上,在法国这种观点并不新颖。早在1982年,这种改革意图就已被立法者认同。但当时,它引起了商人群体和商事法官的激烈不满和抗议,最终也导致了这项草案被迫放弃。
(作者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