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人民日报》载: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拟对现行法律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修改。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对修正案草案中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修正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责任最多赔偿10%”的内容进行了审议。这一消息的刊发,立刻引起强烈反响。
在我国最近几年的立法中,还没有哪部立法像《交通法》颁布实施后引起强烈社会反响和公众的不满,也没有哪部法律在仅仅实施三年后便进行立法修正,著名的《交通法》第76条当属此列。
2004年5月1日,《交通法》颁布实施,其中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用老百姓的民间“司法解释”其实就是一句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驾驶员有无过错,一概承担赔偿责任。
此法一出,引起诸多争议,立法者认为:我们提倡“以人为本”,《交通法》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的理念,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比较而言是“弱势群体”,理当重点保护。
反对方表示: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同、立法的价值观念不同,但有一条是共同的,即发生违法行为时,应根据违法程度的大小、轻重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无过错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们是无辜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执法原则,同时也是立法原则,任何法律在立法时不能因偏袒某一部分群体的利益而忽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交通法》76条显然和这一立法原则发生冲突;
生活中行人、车辆各行其道妇孺皆知,如果一项法律条款规定行人违法走上机动车道,一旦发生事故行车者在无法律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法律责任,并要对违法者进行赔偿,我们的法律是在鼓励违法、保护违法……
应该说《交通法》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76条,是因为他们认为行人与开车者相比是“弱势群体”,从保护弱者出发并无不当。其实,人们通常所说的“弱势群体”是针对权力所有者和庶民而言,而开车者和行路人都是黎民,其差别只是他们在同一条公路上所走的道路不同。
今天我们讨论强弱之分还要看当一个违法行为发生时,公权力在裁定双方过错责任时适用何种法律标准。《交通法》76条将事故责任全部划归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几乎不受法律的纠正和处罚,强弱之分一目了然。
毋庸讳言,当初立法者制定《交通法》第76条是从“以人为本”的善意出发,但其并未将这份善意进行到底。因为对机动车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事实上宣布了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违法权和司法“豁免权”,可受到现行法律的有效保护。我们的法律在变相地鼓励违法甚至保护违法,法律告知人们的是如此结果,谁还会去崇尚法律。
2005年11月24日,北京西长安街闹市口路口,喝醉酒的行人李宝增放着眼前的地下通道不走,违法强行通过路口,值勤保安和民警上前纠正李宝增行为时被徐曼玲正常驾驶的小客车撞伤造成保安死亡。
当年,交警依据76条作出对李宝增罚款10元,徐曼玲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
2006年9月20日,北京法院对徐曼玲交通肇事案作出判决:判处徐曼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赔偿28万元。
据统计:每年我国发生交通事故近百万起,而每一次事故,无一例外都要适用《交通法》76条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试想,在每年近百万起交通事故中,所有无法律过错的驾驶人均照此办理,或失去自由、或付出财产代价,将如何体现法律的公正。
当年,《交通法》立法、颁布、实施之前,其76条已经在社会备受争议,公众纷纷上书,媒体时有报道,但这些民声、民意并未撼动立法者一定要将76条如此规定的立法决心。今天,我们在为立法机关吸纳民声,修正76条不公条款感到欣喜之余,确应反思在我国的立法领域还应修正什么?为何一部本应公平公正、相对恒定、一旦实施不应轻易修改的法律,却在实施短短的三年后便作出修订?为何《交通法》成为我国立法领域争论最大的法律之一,也是第一部实施年限最短便进行修正的法律?民声、民意在今后我国的立法中应占据何种位置?我们的法律价值和立法本意应该是什么?这些应该是《交通法》76条现象为我们提出的立法课题。
本文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是因为前事不忘,方能为后事之师,因为立法公正是依法治国之本、社会公平之本、百姓安康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