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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点:劳动者维权的立法瑕疵

  媒体载:10月28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拟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限由原来《劳动法》规定的60日修改为一年。

  目前许多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大多到年底结算,有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60日仲裁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还拟设立“一裁终局制”或“两裁终局制”,即今后的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一改原来先由劳动仲裁,再由法院两审的“一裁两审”制度,完全由劳动仲裁机构独立承担。

  “一裁二审”制,在正常情况下要经过8~11个月的时间方有最终结果。如此“马拉松”式的诉讼程序,劳动者即使赢了官司,其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可能远远超过了诉求本身。而“仲裁终局”缩短了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进一步增强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笔者以为,上述制度设定存在立法瑕疵。

  《劳动法》第82条规定,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如职工向法院提出主张,应将发生纠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即通常所说的“先裁后审”,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立法设定60日仲裁期限的本意是为了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却变成了一把“双刃剑”,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的初衷往往导致劳动者因各种因素,申请仲裁不及时而丧失维护合法权利的期限。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不难看出,《民法通则》中设定公民保护其他权益的时效是730天,而劳动立法规定公民劳动权益的保护时效却是60天。

  此次,立法机关针对上述问题,拟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再次体现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善意,但依笔者之见,其并未将这一份善意进行到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部门法,在诉讼时效设置上与上位法《民法通则》发生冲突。作为普通公民的劳动者,其人身权、财产权等诸多权利均受《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而惟独与劳动权益相关的司法保障时效为60日或一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对于劳动者保护合法权益的“单独立项”理应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因为这种法律冲突从某种意义上使劳动者丧失了诉讼时效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仲裁自愿权”、“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项纠纷的发生,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自由选择有管辖权的任何一个法院审理,同样可选择或仲裁、或诉讼,这一权利的体现往往在签订合同时根据自愿原则加以确定。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规规定劳动纠纷必须“先裁后审”、或“仲裁终局”,从立法上“垄断”、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种“只此一家别无分号”的法律规定,无疑对保护职工的“诉权”和实现合法权利毫无益处。

  毋庸讳言,昔日《劳动法》和今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规定“先裁后审”、“一年仲裁期限”的立法本义是尽快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但经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我们的立法思想也许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一个法治社会,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宗旨应该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给劳动者程序选择权,而不是替他们选择。

  “仲裁终局”同样存在程序瑕疵。看上去“仲裁终局”的设计初衷是为了简便、快捷,但稍加分析便不难发现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劳动仲裁员兼职体制,很多办案人员身兼数职,难以专心办案。因此,仲裁人员主要由劳动部门人员担任,不像法官那样要经资格考试,机关人员时常调动更换,实难做到专业化。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干预司法审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由劳动部门、劳方、企方三方代表组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恰恰是在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之下,其行政色彩无须赘言。

  据统计,2006年我国审结劳动纠纷案件44.7万件,而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18万件,起诉率为40%,不管起诉原告方是企业还是职工,法院的裁判公信力不容置疑。

  我国司法诉讼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将案件发回重审;劳动者不服判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法院可以依法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设立错案追究制,而这一切的监督程序劳动仲裁部门并不具备,一旦出现偏颇的“终局”,劳动者的救济渠道毫无保障可言。

  中国劳动法学会副会长王全兴指出,因现行劳动仲裁不受司法监督,使得仲裁人员缺少责任及风险意识,也加大了仲裁的随意性……

  公平与效率是在立法中不可颠倒的准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许在效率上“阔步前进”,但一部法律如果以牺牲公平而保证效率,这实在是一种错误的立法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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