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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方法人道能否改变杀人性质(图)

  当医生应一个罹临死亡、不堪其痛的患者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但是,当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药死去,却被认定为杀人罪。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日前,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海峡两岸医疗刑法问题学术研讨会”上,安乐死及其相关法理问题再次引起学者们的关注。
  当一个患者罹临死亡、不堪其痛而请求医生尽快结束他的生命时,如果医生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但是,一个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用老鼠药让她早日西归,却被认定为杀人罪。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难道患者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母亲不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难道医生可以依嘱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儿子不可以遵命结束母亲的生命?难道“注射药剂”不是杀人,而“给服老鼠药”就是杀人?难道杀人手段在杀人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上有着如此重大的刑法意义?在日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海峡两岸医疗刑法问题学术研讨会”上,安乐死及其相关法理问题再一次引起了与会学者们的热烈探讨。


  趋势:朝合法化方向努力

  安乐死,按照与会学者日本早稻田大学甲斐克则教授的观点,是指基于生命垂危病人的真挚要求而和缓地消除其剧烈的肉体痛苦,从而使病人安详地迎接死亡的行为。作为耳熟能详的一个词汇,安乐死已为人们所接受。但是,安乐死的合法性却受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的质疑。据他研究,目前安乐死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具备“合法化”的地位。

  “在安乐死承认问题上,一定要区分非犯罪化与合法化,不要把现在的非犯罪化看成是合法化。”梁根林解释说,非犯罪化是指通过事实上的处理或法律上的规定,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例外地不予追究杀人罪,而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将原本为法律所否定的安乐死予以正式的法律认可和保障。

  现在即使是立法最前卫的荷兰《安乐死法案》,也不过是达到法律上的非犯罪化阶段。其规定,在事后审查中,如果发现医生实施安乐死符合“适当关心标准”的要求,则不予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反之,其行为即构成受托杀人罪。与此同时,该法案特别重申了刑法关于劝诱、帮助他人自杀罪的规定,即应他人明确而诚恳的请求而终止该人的生命的,处1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故意劝诱他人自杀或者故意帮助他人自杀、或为他人自杀获取自杀手段,因而导致自杀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显然,安乐死在荷兰也只是刑法上关于杀人罪的一个极其有限的例外。

  “在日本医学界,总的来说是在寻求一定条件下的关于终止人工维持生命治疗的刑事免责情形”,甲斐克则教授说。对此,台湾辅仁大学甘添贵教授表示了同样的看法。他说,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现在仅仅是将安乐死作为杀人罪的一个出罪事由或者免责事由,即刑法对此行为不作评价而已,但绝不意味着刑法及其他法律对此表示肯定和赞许。之所以如此,因为安乐死涉及一些最为基本的法律、伦理问题,目前我们尚无能力对这些问题给予果断而明确的回答。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可能实现安乐死“合法化”,但还待我们继续去努力。

  核心:死亡是不是个人权利

  在安乐死所涉及的诸多法律、伦理问题中,最为重要也是最有争议的是,个人的生命权是否完全属于个人,个人是否可以放弃,或者说个人有无追求死亡的权利。甘添贵教授认为,这一答案涉及对两个基本问题的判断。

  首先,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还是相对价值,如果说生命具有绝对价值,那么包括安乐死在内的任何否定生命的方法,都是不正当的。这是目前世界的主流意识与价值取向。但是,这一观点无法解释社会为什么还存在死刑和战争。如果说生命仅具有相对价值,生命存在质与量的区别,那么人类的尊严与生命就可能无法获得保障,“二战”时期纳粹“毁灭不具有生命价值的生命”之噩梦又将滋生。其次,生命权的内容是什么。生命权是为了维持生理意义上的纯粹生命存在,还是为了维持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生命存在。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对安乐死的法律处理。然而,从医学技术上看,生命与死亡有时又是无法明确区分的。中国社科院邱仁宗教授在其所著《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一书中说,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本来要死亡的病人,延长了许多临终病人的生命。这种延长,到底是延长生命还是延长死亡,如果是延长死亡,这种延长是否应该?显然,如果安乐死不是缩短生命,而是缩短死亡,那么其就相对容易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正如安乐死的鼓吹者所言,人虽无选择出生之自由,但应有合情、合理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结束不堪其痛的生命,既是死者的尊严,也是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之一。不过,承认死亡的权利也有令人担忧的地方,按照甲斐克则教授的说法,由于医学技术存在不确定性,这种对“死的权利”的强调很容易蜕变为“让其死的权利”,由此对患者的生存权利形成一种极大危险。

  关键:手段是促死还是致死

  安乐死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手段实施安乐死。一般而言,安乐死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是指以作为的方式,如注射药物等人工方法实施的安乐死,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如中断抢救等实施的安乐死。此外,还可以从手段与死亡之间的联系进行区分,凡手段(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本身能够导致死亡的是直接的安乐死,反之则为间接的安乐死。从目前世界关于安乐死的态度看,消极的、间接的安乐死基本上是被认可的,因为这种安乐死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治疗行为”或“对患者拒绝医疗权的尊重”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化。但是,积极的、直接的安乐死却一直面临着如何摆脱杀人罪的困境。

  “在台湾,经同意,除去罹临死亡的患者的抢救设备是被允许的”,甘添贵说,尽管死亡是不是个人的权利还有争议,但患者的拒绝医疗权却是被认可的。在患者拒绝治疗时,医生放任患者死亡的消极安乐死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针对安乐死手段在罪与非罪上的作用,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刑法上的杀人罪可以用任何方法实施,安乐死所采用的人道方法本身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杀人性质,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来区分和接受安乐死不具备刑法上的合理性。“安乐死的手段不存在是否正当的问题,只有是否妥当的问题。”梁根林进一步解释说,手段的妥当是指手段在伦理上是可以被接受的,在技术上是可以顺利实施的。

  其实,消极的、间接的安乐死之所以更容易被当做非犯罪化处理,原因主要不在于不作为,而在于行为与死亡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不是制造死亡,而是缩短死亡。显然,儿子让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老母服药死去之所以被定罪判刑,乃因其手段本身具有直接致人死亡之效果。然而,在特定的一些作为非犯罪化处理的安乐死案件中,医生也是采取了能直接致人死亡的措施。甲斐克则教授指出,在日本实施积极的安乐死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患者无法避免死亡,其死期将至”。虽然致死“将死之人”比致死“活人”更能取得人们的同情和宽宥,但无法获得刑法学上的正当解释。针对这一理论困境,梁根林教授另辟蹊径。他说,在安乐死与杀人罪的分野上,其实需要考虑的主要是实施主体与实施条件,手段及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不应关注过多,尽管这是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重点。

  出路:把法律问题当做技术问题

  安乐死的存在,确实在许多方面对刑法理论构成新的挑战。但是,有容乃大,如果刑法理论能以一种开放与包容的精神看待安乐死,问题也许简单得多。如同死刑,尽管有着废存之争,但没有人去怀疑一个经过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而被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是否涉嫌故意杀人。正是从这个意义预期,安乐死争议可能由原来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即是否构成杀人罪,变成相对简单的医疗技术问题。

  梁根林说,在荷兰,安乐死只能由医生实施,医生实施安乐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适当关心标准”的要求,这一要求包括:1)确信患者的请求是自愿的、深思熟虑与确定的;2)确信患者处于持久的难以忍受的痛苦之中;3)告知了患者现在所处的情形和将来的命运;4)得出了确定的结论认为对患者没有任何合理的可替代性治疗方案;5)与至少一个以上的中立的医生进行会诊,该医生诊断患者病情后得出与主治医生同样的判断;6)以医学上适当的方式结束生命;7)医生及时上报安乐死情况,接受地方评估委员会的审查。

  “如果必死无疑,痛苦不堪,本人自愿,家属同意,刑法为什么还要去干预安乐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作富教授一语中的,有着严格制度保障的安乐死应该大行其道。的确,将安乐死视为一个技术问题,就很容易化解目前争辩双方之间的矛盾。因为不管是赞同安乐死,还是怀疑乃至否定安乐死,其目的都是为了尊重生命权,保障个人的生命不被草率结束。如果安乐死能够具备一套令人信服的、严格的实施制度,那么有关安乐死的一切问题也许不再是一个问题。

  1986年,在我国发生的蒲连升对患者夏素文注射冬眠灵一案中,汉中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蒲连升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注射冬眠灵只是促进了夏素文的死亡,而不是直接导致其死亡,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等原因,遂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宣告被告人蒲连升无罪。

  但是,后来在河南出现的妻子用农药毒死罹患晚期肝癌而痛苦不堪的丈夫,上海67岁的儿子用电击结束因患脑溢血而瘫痪多年、仅靠输液维持生命的92岁老母等案件中,行为人皆因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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