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张剑
本报记者 杨傲多
11月10日至11日,亚洲体育法国际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年会在北京举行。记者就我国体育法制建设中的相关问题采访了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张剑。
问:请您简单介绍一下我国体育法制工作的一些基本情况和现状。
答:体育法制建设是在1979年全国开始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1988年起,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后改为国家体育总局)在经过多年的研究酝酿后,开始体育法起草工作。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之后,以体育法为依据,国务院相继颁布实施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反兴奋剂条例》等三部与体育直接相关的行政法规。与此同时,国家体育总局的立法工作和地方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截至目前,我国共颁布实施了1部体育法律、6部行政法规、140余件部门规章和法规性文件、10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为体育法制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近些年来,体育法制工作的领域不断扩大。全国各地的体育法制机构也得到了加强,全国三分之二的省区市体育局设有政策法规处,专门负责体育法制工作。
问:我国体育法规主要涉及哪些重要方面?
答:从立法层级讲,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对体育的内容有所涉及,有的还对体育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但就解决体育事务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而言,法律法规还不健全,高层次立法较少,宏观管理较多,不少领域如体育市场管理、体育纠纷解决等方面仍属空白。
就类别而言,体育立法大致分为综合性和专门性两大类。就内容而言,全国和地方都结合体育工作中遇到并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在具体领域进行了立法。
体育设施。针对全国体育场馆总量不足、利用率低、侵占破坏现象屡有发生的情况,国务院在2003年颁布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开放、管理、使用和保护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不少地方立法对此也提出了专门要求。
全民健身。增强人民体质是体育工作的根本要求。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体育健身需求、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就全民健身的专门立法越来越多。截至目前,全国共颁布专门的全民健身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19部。2007年,国务院将《全民健身条例》列为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国家体育总局正在积极着手《全民健身条例》起草工作。
竞赛管理。2000年,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全国竞赛管理办法》,规定了体育竞赛的分级管理审批制度。北京市、上海市、青岛市也就地方体育竞赛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明确了主要针对体育竞赛的兴奋剂检查、检测、处罚等制度。
运动员、教练员管理。2002年,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对在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免试进入高校学习、在高校从事教学工作、自主择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湖南省也在2006年颁布了规范退役运动员安置问题的地方性法规。
知识产权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专门保护,对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此外,北京市也专门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特殊体育项目管理。针对登山、健身气功、武术等特殊体育项目,国务院颁布了《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健身气功管理办法》,湖北省就武术运动专门制定了政府规章。
问:体育社会化和法治化进程的推进,给体育法制建设提出了哪些新的挑战?
答:体育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既需要法学专家从理论上进行研究,更需要体育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解决。
例如,在足球运动中一球员射门,守门员反应不及球打在脸上,导致左眼受损,视网膜脱落。若守门员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还是按体育运动甘冒风险原则判加害者不负赔偿责任?体育教学中的伤害事故是按过错责任还是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处理?再如,龚建平案件涉及到对裁判员及裁判员收受贿赂的定性问题、法院判决的罪名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一致的问题等等。
问:现有的体育法与当前复杂特殊的体育法律关系之间的距离应当如何解决?
答:对于现有体育法律法规过于宏观,缺少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需要完善法律法规才能得到有效解决。例如,体育法对侵占体育场地作出禁止性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对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提出了程序方面的具体要求。但是,由于缺少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体育场地被侵占破坏的现象在国内时有发生,且多为政府行为。从实际情况看,此类违法行为的解决大多不是依照体育法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而是通过人大、政协干预或媒体介入,效果也不尽理想。这个问题需要在将来修订体育法的时候着重予以考虑。
而对于现有法律法规未涉及到的新问题,还需要认真研究。例如,随着体育运动的发展,体育纠纷层出不穷。而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了“司法介入”的问题。1992年雷诺兹案件、1994年谢尔曼案件都反映出法院介入对国际体育组织协会地位造成的冲击。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的案件未被法院受理,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和行规的关系、司法介入体育领域合理性问题的关注。对此,我们既无法排除司法介入,也要考虑法院负担、判决质量、时效性问题等等。同时,我们也应注意防止司法介入对体育组织自律机制的威胁。国际上,体育仲裁制度是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也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研究。
在法律之外,我们还要善于运用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来解决问题。例如,在运动员做广告的问题上,对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的处理就不能一味以简单的行政手段强制要求,而应该通过合同形式,如签订入队协议,以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