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由于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的原因,对文物、字画、邮票以及珠宝玉石等特殊物品的价格认定,与该物品的实际价格存在差异甚至是较大差异的情况时有出现。例如,行贿人将本是赝品的一件假古董误以为真古董送与受贿人且受贿人也以真古董收受;行贿人将本是价格很高的某件文物在送与受贿人时却说成是比实际价格低许多的一般文物且受贿人也信以为真的;行贿人将本是很贵重的字画当做比实际价格低许多的一般字画送与受贿人且受贿人也以为是一般字画的;行贿人将本是很贵重的字画当做比实际价格低许多的一般字画送与受贿人但受贿人知道是很贵重的字画,等等。
上述情况在定罪量刑时该如何具体确定行贿人的行贿数额和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往往引发争议,笔者对此进行如下探讨:
首先,关于受贿人存在认知差异的物品价格认定。受贿人收受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直到案发时也不知道的,应当以一般物品的价格认定;在案发之时知道是贵重物品的,则以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计算认定。行贿人由于主观认识的错误将本是很贵重的字画认定比实际价格低许多的一般字画,或者由于某种原因故意将很贵重的字画等物品说成是一般字画送与受贿人且受贿人也信以为是的,如果直到案发时行贿人仍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的,则应当以一般物品计算价格;虽然在收受时不知道,但收受以后到案发之时知道的,则应当按贵重物品计算价格。因只有如此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因此,受贿人在收受直到案发这个时段内是否知道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就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认定受贿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贿人在行贿之时或者之后告诉了受贿人实际价格的;受贿人在受贿后实现了与实际价格或者与实际价格相近的交易的,如卖出了实际价格或者交换到与实际价格相当的其他物品的等;受贿人在对受贿的物品有浓厚的兴趣、有收藏的历史和经验或者曾经有过交易的历史的。
其次,关于以假充真物品的价格认定。由于对文物、字画、邮票以及珠宝玉石等特殊物品的正确认识需要有一定的学识和经验甚至需要专门的学识和经验,行贿人和受贿人由于知识和经验的欠缺以假当真的情况是时常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贿的数额就比较困难。譬如,某甲花8万元在文物市场买到一件古瓷器并请买方开具了收据并将该瓷器与收据同时送给国家机关的某乙,案发后司法机关经过鉴定该瓷器为赝品,价值不过千元。类似的情况该如何认定受贿的具体数额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受贿数额的认定,既不能简单地以鉴定的实际价格来认定,也不能不加区分地以行贿人的买入价认定;而应当考察受贿人对该贿物价格的认识,如果受贿人知道行贿人是花贵重物品价格买下的并且也没有怀疑该物品为贵重物品的,则应当以行贿人的买入价认定受贿的数额,因为贿赂双方在行(受)贿之时,对贿物价格的主观评价是一致的,此时贿物不过仅是一载体而已。如果受贿人在受贿之时不知道行贿人所支付的实际价格或者虽然知道实际价格但当时提出怀疑或者疑问的,则应当按照鉴定后的实际价格认定贿物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不但所收受的不是贵重物品并且在收受之时也不相信是贵重物品,按贵重物品计算显然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关于对文物、字画、邮票以及珠宝玉石等特殊物品的价格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贿赂双方都不知道贿物的市场价格或者对价格说法不一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要准确认定其价格就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这种鉴定评估实际上就是一种证据——鉴定结论。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进行鉴定评估之前往往不告知当事人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等基本情况,而在告知其鉴定结论时,当事人如果以违反程序法剥夺了其回避请求权为由不同意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笔者认为其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其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因为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的规定。(作者为福建省武夷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