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9条规定了十余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将原民诉法再审条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细化了发起再审的法定情形,对避免再审的随意性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赞同这些事由的确立,但认为其中一些规定有需要完善之处。
首先,关于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原民诉法法条指的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里是按照证据充分原则作为再审事由,立法理论依据是“证据优先”,经过这次修改,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没有体现“证据充分原则”,体现的是“事件优先”,这样的话,在实际审判中就会出现一些歧义。因为我们对法律事件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的完整性、排他性、惟一性。往往有些事实是需要多个证据证明的。每个证据都对其有证明性,所以这里说“缺乏证据证明的”现象在实践中不易发生。建议改为“原判决、裁定用于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这样会更加严密精确。
其次,关于第11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根据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也是合法的送达方式,如果公告送达了,当事人不出庭也可缺席审判。随着科技发展,将来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能成为传唤方式,因此从发展的角度讲,可将该条改为“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判的”。
再次,关于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由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有判断权,实践中可能出现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达到优势证明标准,不需要再行调查取证的情形。由此引起再审,不符合经济原则。建议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最后,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9条中再增加一款:“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在庭审笔录签字的”。因为案件开庭审理的过程都有法院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有些庭审记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阅读也没有签字,于是可能因为一些不实的记录而造成错误的判决,甚至因此在事后引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判决结果的不信任。所以从督促诉讼参加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出发,按照司法公正的原则,可以做出规定,依据没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阅读签字的庭审笔录形成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