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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入罪:难道逼公权力去捉奸?

  今天的《检察日报》刊登的中国政法大学教师方鹏的文章指出,在性贿赂泛滥的社会现实之下,将其入罪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而性贿赂行为已经具备了入罪条件,将之入罪是大势所趋。(2007年11月27日新华网)

  方鹏立论的主要理由,是性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其他方式又不足以进行遏制,所以应该设立性贿赂罪。
如果确立一项罪名仅仅依据这两个条件,那么,性贿赂确实应该入罪。但是,确立一项新罪名,不但要看应不应该,而且主要是看能不能施行。

  从性交易的特性来看,即使性贿赂入罪,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实施的。在笔者看来,如果性贿赂罪名真的在某一天确立了,也是徒有其名,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这样的案例。

  从执法的操作层面来看,性贿赂罪的取证很难。两人私下里的性交易,外人怎么知道?如果怀疑某两个人有性贿赂嫌疑,就可以安装摄像设备吗?合法地安装取证设备,应该办理合法的手续吧?但是,如果两个人在私人住所进行性交易,能够随意到别人家里安装取证设备吗?

  即使两人被抓现行了,但是两人都说是自愿的,该怎么处理呢?即使两人都承认做了性交易,但是,物证呢?司法上重口供,但是不轻信口供,没有物证这个有力证据,应该很难定罪吧?如果要取得“铁证”,就要提取液体做证据,抓现行的还可以,事后发现的怎么办呢?

  从立法的后果来看,“性贿赂罪”的负面影响很大。“性贿赂罪”取证难,真正能够被治罪的人是极少数。如果知道一项罪名很难施行而硬要确立,那么这显然只是一种姿态罢了。而如果确立的罪名实践中很难施行,那么这肯定就会损害法律尊严,浪费立法成本。

  也许有人会说,取证有什么难的,“堵门捉奸”或者“破门抓嫖”不就行了。但是,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更重要的是,用一种违法行为去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我们的法治秩序什么时候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呢?

  性行为构成的犯罪,用法言法语来说,就是一方违反了另一方的意志,侵犯了他人的性自由,这贯彻的身体自由原则。所以,只有强奸和猥亵等少数强制行为,才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认为性犯罪。

  出现一种社会现象,就要确立相应罪名,好像非常时髦。就如之前有人提出设立“见死不救罪”一样,既背离了社会现实,又使法律过多的干预了社会生活。法律只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除了法律,我们还可以用道德、礼仪、习俗规范每个人的生活。一个社会里罪名太多,老百姓动辄获罪,这种生存环境,恐怕不是我们期望的法治社会。(天峰沸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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