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体健康检查权不仅仅是要求检查身体 身体健康检查权是指允许被拘留或逮捕的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医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被选择的医生应该与羁押机关及其人员、被拘留或逮捕的人没有利害关系,以确保检查结果的客观性。
如果说律师在场权是通过律师促进讯问的合法进行,那么身体健康检查权则是通过医生的介入保障讯问程序的公正合法。
身体健康检查权与身体检查(人身检查)不同。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追诉人及相关第三人(被害人、证人等)的身体进行查看或提取某些物质,从而审查判断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行为。在实践中,与身体检查相伴随的还有诸如盘查、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以及勘验、鉴定等调查手段。可见,刑事身体检查是犯罪证据的调查手段,同时也构成对被检查人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身体不受侵犯权、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等)的某种程度的侵犯的强制措施;而身体健康检查权则是法律赋予被羁押者的权利,是对被羁押者个人意愿和人身权利的保护,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二、国外的立法例 法国刑事诉讼法对身体健康检查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被拘留人均可要求由一名经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指定的医师进行体格检查。在延长拘留时,可以要求进行第二次检查。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可以依职权在任何时候指定一名医师为被拘留人检查身体。如果被拘留人没有提出此项要求,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也没有指定做此项检查,只要被拘留人的一名家庭成员提出请求,就必须进行此项检查;检查医师由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官指定。医师不迟延地对被拘留人进行检查。医师所制作的证明被检查人体格适于进行羁押的证明书应附入案卷。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即《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也对身体健康检查作出了规定,但更侧重于将之界定为警察的注意义务。守则C9.1规定:如被拘留者(或其他人替他)抱怨他被逮捕后被对待的方式,或任何警察人员注意到对被拘留者有不恰当的对待,一旦情况允许,必须向一名与本案调查无关的级别至少为警督的官员报告。如有关事件可能是对人身的侵犯或使用了不合理的武力,一旦可能,必须立即请警局医生到场。C9.4规定:如果被拘留者要求为他检查,一旦情况允许,必须立即为他请一名警局医生。此外,也可由被拘留者自己出资由一名他自己选择的医生为他做检查。
三、目前的身体健康检查规定尚不是被追诉人的权利 我国法律尚没有将身体健康检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予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这更多的是基于看守所管理的需要而作出的规定。当然,在健康检查的同时,也能够观察到是否有酷刑留下的明显的伤痕,在客观上也能够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形成某种制约。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看守所明确规定对有明显体表伤痕的犯罪嫌疑人拒绝收监。但是,这毕竟不同于被追诉人享有的身体健康检查权,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身体健康检查作为被羁押人的一项权利予以规定,被羁押人无法自主及时启动法医伤情鉴定的程序,因而难以使医生的检查对刑讯形成动态的监控,及时定格证据,这进一步加大了刑讯逼供证明的难度。
笔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体健康检查权,实际上是让医生以合法的方式及时介入到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医生的介入可以有效地保证被羁押人能够证明自己被拘禁前后的健康状态,特别是当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医生的检查报告可以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记录下来,为日后刑讯逼供的认定和证明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医生的介入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刑事审讯过程,防止侵犯被羁押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使刑讯逼供得到有效的遏制。
四、我国应建立提讯后的身体检查制度 上述法国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改进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身体健康检查权是被拘留或逮捕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参照法国的规定作出如下设计:身体健康检查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依申请提出,也可以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依职权提出,如果羁押讯问时间较长时,犯罪嫌疑人还可以要求进行第二次检查。一旦检查被提起,医师应不迟延地对被拘留人进行检查,其所制作的证明被检查人体格适于进行羁押的证明书应附入案卷。鉴于身体健康检查权是被羁押人享有的一项权利,笔者认为,也应仿效英国的规定,允许被拘留者自己出资由一名他自己选择的医生为他做检查。该医生一般应为地市级以上医院的医生。另外,应建立提讯后的身体检查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提讯制度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第二十条规定:“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笔者认为,仅有这些程序规范还不够,为了保证被提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期间的人身权利,应建立提讯后的身体检查制度,从而对提讯前后嫌疑人的身体健康信息进行及时的固定,对刑讯逼供形成有效的制约。
五、相关的制度保障 应该看到,医生对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似一把“双刃剑”。实践中,不乏医生为施酷者提供“帮助”的案例。如审讯者有时会在施酷之前或过程中向医生询问受害者的健康状况,以使刑讯逼供“更奏效”或者避免死亡;也可能需要医生帮助他们隐瞒罪行,如撰写虚假或不准确的病历记录,或者在刑讯逼供结束时为受害者提供紧急医疗,并于受害者在法庭上、与家人会面或获释时出现在公众场合之前将其“修补完好”;甚至有时医生会为刑讯逼供的顺利实施伸出“援手”,如设计刑讯逼供工具、亲身参与刑讯逼供或者拒绝及时治疗受害者。上述情况下,医生实际上是通过充当医学顾问、刑讯逼供监督甚至亲自协助实施,成为了施行刑讯逼供的帮凶。因此,保证医生的客观中立至关重要。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从事身体检查的人员是看守所配备的医务人员,这些人员与看守所存在着直接的隶属关系,而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看守所隶属于侦查机关管辖,与侦查机关存在着利害关系,往往导致其对侦查机关在所内的违法乱纪行为不能或不愿进行有效的揭露和纠正。因此,应该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从而有效防范和避免对所内刑讯逼供的隐瞒和包庇,使身体健康检查权真正成为被羁押人的“护身符”。
除了体制的变革,医务人员的培训和选择也至关重要。为了给刑讯逼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应该对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此外,可以尝试在现有的看守所医务人员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独立法医体系。独立法医的选择应建立在对医务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双重素质的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被选中的独立法医有权定期对被关押人进行健康检查,有权把情况严重的刑讯逼供受害者推荐到外部医院就诊(一般应是省级以上医院),有权询问被害人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制作笔录;法医的治疗笔录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刑讯逼供案件的证据。
应该看到,身体健康检查对一些花样翻新的刑讯逼供手法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包着棉被殴打(孙志刚案就是一例)、低压电击、不让睡觉等等,很多恶劣的折磨方式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痛苦却很难在医学上被查出。即使是简单的殴打,一些公安人员指使或者仅仅是暗示联防人员动手,一旦东窗事发,自身也毫发无损。因此,只有多种监督措施(如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形成合力才能达成对刑讯逼供的根本遏制。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