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中调整人们行为,形成社会秩序的不仅仅是法律,还有世代相传、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它们坚韧地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中,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指导着人们的生活,因此,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过程有着现实的可行性。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世代因袭、约定俗成、被人们称为"民俗"的一些习惯规范,至今仍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在约束和调节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4年以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真调查本地民间习俗的基础上,注重将本地善良的民间习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取得了良好效果。很多司法界人士认为,合理运用民俗习惯并使之成为法律适用的一定补充,实际是转变司法观念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实践表明,很多传统的善良的民俗,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法律资源,而这也给了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我们进行和谐社会建设同样需要重视传统本土资源的运用。
从彩礼到马桶,民间习俗与法律的正面碰撞 在泰州最早提出善良习俗司法运用的是姜堰市人民法院。2003年末,他们发现,在婚约彩礼返还这一农村常见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由于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官裁量弹性极大。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庭,同样的彩礼纠纷判决也会出现不同的返还比例,最低的为32%,最高的为100%。有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预期相差较大,当事人不断上诉、上访,判决执行也屡屡受阻。
2004年10月,姜堰市人民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和前3年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判决情况,参考"男方回女方,彩礼不退还"的习惯因素,制定了《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指导意见》并开始试行。该意见规定,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按照90%返还。彩礼少于2000元的可不予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
尽管该意见没有完全按照民间习俗,而仅是对彩礼返还比例作出适当规范,但试点效果却非常好。该意见试行前3年,姜堰市人民法院共处理此类案件34件,试行后3年处理57件,但案件经调解后撤诉的比率从68%上升到82%,平均审理天数从56天下降到30天,上诉率从9%下降为0,需要强制执行的比率也从44%下降到12%。
在执行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过程中,另一件"小事"也深深触动了基层法院。2004年,姜堰市法院的执行人员因为小小的马桶问题,遭到了当地近百名村民的阻挠,执行人员被围困两个多小时。原来,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触动了当地的一个风俗:当地婚俗中,马桶是女方陪嫁的"必备"嫁妆之一,当地叫"子孙桶",寓意子子孙孙繁衍生息、人丁兴旺。在当地农村,这种风俗延续至今,谁从男方家中拿走"子孙桶",就意味着男方家要断子绝孙。
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逐渐意识到,办案过程中,在不与宪法、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的情况下,充分尊重民间的善良习俗,是顺应社情民意、理顺群众情绪的有效途径。
加以引导,善良习俗可用来处理七类常见问题 夫妻合葬保佑后代兴旺,是很多农村的一种风俗。在泰州下属的靖江市,一位患有癌症晚期、即将去世的妇女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其真实目的是死后与已故的前夫合葬,"保佑亲生子女"。法官意识到不管是否判决离婚,都会导致其丈夫、前夫两家争抢遗体的局面。经过劝导,其丈夫基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深厚感情且与原告无后代,同意满足其最后心愿。
泰州法院一直在探索"什么是善良习俗",上述案件引起了他们更深层次的思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徐生炉说,处理完上述案件后,他们拓宽了对善良习俗概念性的认识,即:民间习俗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符合社会一般伦理要求,有助于解决纠纷的,均可认定为善良习俗。
今年6月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若干意见(试行)》,规范了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对七类常见问题的处理:婚约引起财物纠纷、同居引起相关纠纷、赡养纠纷、抚育纠纷、财产继承纠纷、违反丧俗及其他善良习俗的侵权纠纷、相邻纠纷等。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大量引用善良风俗,同时还引入民间普遍认同的道歉方式,如请酒、敬茶、挂红等。例如,姜堰市张甸镇两户人家因生活琐事而结怨,西邻一怒之下捣毁了东邻的锅灶。本来,修复锅灶并非难事,也用不了多少钱,但东邻认为,锅灶是供奉"灶神"的地方,损毁锅灶是对其全家的侮辱,坚持要求西邻放鞭炮赔礼道歉,并闹上了法庭。法庭认为,原告的要求并不过分,并通过耐心调解,被告后来主动邀请村干部到场,在原告家门口燃放了鞭炮,双方握手言和。
司法运用民俗习惯有可行性,也有限度和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今年曾表示,要探索实行简单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委托社会力量协助调解,直接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引入诉讼程序,充分运用情、理、法相结合的和谐司法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司法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认为,从规范意义上看,民俗习惯进入审判领域具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现行法的依据。从价值意义来看,民俗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过程中自然生成的行为准则,与法律相比较,更能够反映人们现实的社会法权要求,更加具有某种价值上的正当性,在司法审判中理应得到尊重和体现。从有效性的角度而言,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过程中,有着正当合理的现实要求,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司法选择。
不过,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有限度和边界的。公丕祥表示,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首先应当是善良的,不能违背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不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离;其次,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补充性的,只有当法律规定不够详细甚至存在空白时,才可以考虑民俗习惯的运用;第三,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民俗习惯应当是规范的,也要有一系列科学合理的程序和机制。(朱旭东) (来源:半月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