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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的变革

  毛立华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望使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申诉难问题,同时又注重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制度启动的经常化,保障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


  严格来说,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是立足于原有法律制度的一个局部变革,并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作出了具体规范。

  再审制度启动和审理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

  程序本身的完善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新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第一,提高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强调再审申请审查的公证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而避免了多头受理和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所形成的固定看法和受理审查再审申请的尴尬境地,有利于提升审查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完善申请再审文书送达制度,重视再审申请审查的对抗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这个规定使得申请再审的审查工作更加全面和准确,也符合人民法院的中立立场。

  第三,明确了申请再审时效的延长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一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与原先简单规定二年相比,新法增加规定了裁判生效二年后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时有某些违法犯罪活动两种情况下申请再审时效的起算点。

  第四,增加了在申请再审审查和审判程序中对法院的相关约束性条款。如新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个条款一方面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期限进行明确,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落实,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作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再审案件的审判力量。

  启动再审程序实质条件的精细化、明确化

  规范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是发挥程序过滤功能的重要途径。新民事诉讼与原法律规定的四个再审理由相比,从三个途径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通用的十四项再审理由,将其精细化、明确化。

  第一,继承了原有的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的三种应当再审的情况:“(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补充性条款),这些都是对原有法律的继承和沿用。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条款虽然相对成熟,但是还是存在操作和认识上的困难。如这里的“新证据”是否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

  第二,改造原有条款中实质条件的条款。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就是在对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虽然避免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是对于“基本事实”这样一个更为陌生的词汇,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我们期待将来司法解释能将它明确,并形成共识。

  第三,总结规定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的再审实质条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十个方面的条件,又可以细分为程序正当化条件和实体真实性条件。

  例如,“(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条款关于质证程序、管辖制度、审判主体、当事人充分参与的规定,可以归结为程序正当化条件条款,这体现了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

  同时,“(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条款关于证据真实性、证据收集、裁判依据方面的规定,可以归结为实体真实性条件条款。

  立法的进步,哪怕是一小步的进步,都凝结了理论者和实践工作者的探索和思考。制度的完善虽不能通过立法的修改一劳永逸,但是司法的实践却是其科学化的最好催化剂。再审制度也是如此。立法的关于再审制度的局部调整为司法实践的进步创造了条件,反过来,又必将为其立法上的再调整积累素材。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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