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航
又一起发生在山西临汾地区的恶性矿难事件揪住了国人的心。
在大量的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此次发生矿难的这家煤矿竟然各种手续齐全,且符合矿井生产程序。然而在12月9日举行的洪洞“12·5”事故国务院调查组成立大会上,调查组组长、国家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仍然拍着桌子说:“什么六证齐全?我看是五毒俱全。
”
很难想象,就在这次事故发生的一个星期前,当地市县两级煤炭监察执法大队还曾先后3次对该矿井下进行过安全检查,均“没有发现重大隐患”,使其得以蒙混过关,最后酿成这起特大安全事故。由此说明,一些所谓井下安全检查并未真正起到作用。
更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发生矿难的煤矿竟然没有一本完整的下井矿工花名册,也就是说,该矿在用工管理上极为混乱,实行层层转包、以包代管,事发后竟然不知道此次矿难后确切的遇难者人数,进而出现身份核定误差,差点造成“生不见人,死不见尸”的被动局面。由此矿难工人及其家属的权利保障焉能不受影响。
多年来,我们在追查与反思每一次矿难的各种成因时,大都从管理者的角度入手,先查矿井生产必备的“六证齐全”与否,再查生产过程是否有违章行为等等,唯独缺少对有关从业人员的生产素质或者安全意识、维权意识的细致考察。其实,无论是谁因为矿难受到责罚和处分,或者哪一家矿井由于矿难而被停业整顿,其损失都不能与因矿难而失去宝贵生命的矿工相比,他们以及他们破碎的家庭才是每一次矿难的最大受害者!正因为如此,矿井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觉醒乃是避免矿难和走出矿难阴影的根本途径。毕竟生产中的各种规章、制度的全面执行必须依靠一个拥有健全法律意识的主体来实现,否则安全生产就是一句空话。
一向以盛产“黑金”自诩的当地,近年来一直是矿难多发区,仅今年3月至今就发生了3起特大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连同此次遇难的105人,总共已有159人死亡,而死亡的矿工大都是山西省外的农民工。这些因生活所迫不得已到几百米深的矿井下辛勤作业的工人,按说他们对矿井的安全生产应该最为关心、最为敏感,对一些矿主漠视安全生产的不负责行为也该愤而反抗,然而实际的情形却不尽然。据了解,在各种强力所迫下,一些外来矿工或者对矿井的真实状况不了解,或者讳莫如深,或者为应付上面检查配合矿主掩饰和刻意装点门面,甚至不惜为矿主充当打手。前不久有媒体报道,几年前,临汾冀城县的东佛村蟆沟煤矿发生了一起恶性抢矿事件,村委会主任卫某竟然被活活打死。最后,奉命上前殴打的几位湖北农民工被科以重刑,而参与组织指挥的矿井“承包人”李某等二人至今毫发未损。那几位农民工对此后悔不迭。每一起矿难的经验和教训都在告诉我们:从业人员特别是外来矿工的法律意识觉醒已刻不容缓。
需要指出的是,对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其实是有法可循的。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5条、第46条和第50条就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同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只是如今面对这些法律上早已规定了的权利与义务,那些在矿井下辛勤作业的矿工,即便知晓恐怕也不敢力争权益。表面上看,有关部门强调矿井生产必须具备“六证齐全”以及强化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安全要素检查,但是谁能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在矿主的压力之下能够从容和如实地反映矿井下的真实安全状况?
在笔者看来,要想真正实现安全生产,就非得将目前已颠倒的主体意识重新摆正过来,即让每个矿工在倍加珍视自己生命的同时,自觉地参与到维护矿井下的安全设施行动中来,直到其完全具有明确的“非安全不生产”的神圣权利,简言之:拒绝生产!
当然,要实现这一点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先,面对矿井下作业这一高危高风险的特殊环境,我们应考虑目前的用工制度是否完备以及有关制度规则的制订是否合理。比如在当地,绝大部分矿井依靠外来矿工在矿井下作业,临时雇佣的色彩比较浓厚,受对矿主的单纯服从角色支配,使得从业人员不敢主张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也就很难确立其必备的劳动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在矿主和身处弱势的矿工之间,目前还缺少一个主持公正的能够及时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和矿工人身安全的行业自治组织,而那种动辄依靠政府部门检查安全生产的做法可谓“远水解不了近渴”。只有所有的矿工能够依靠自己的力量和聪明才智,并在政府部门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的大环境下,才会最终走出矿难的阴影。最后,还要进一步注重强化工会的功能和作用,使工会能替外来矿工的合法权益说话,在有序组织下,组织监督检查以及落实矿井下的各种安全措施及时到位,并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矿工们的合法权益,使矿难离矿工愈远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