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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应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王利明

  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我国2006年受理消费者投诉702350件,其中产品质量与安全问题占总投诉量的66.3%。这表明,随着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种类和数量日益丰富,缺陷产品产生和存在的几率越来越大,对人们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逐渐凸现出来。
因此,建立和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除了要认识其功能的特殊性之外,还要准确界定该制度的法律性质。

  关于召回产品制度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与修理、替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召回产品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为产品召回不是生产者违反义务的后果,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的义务,不管商品购买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约定,只要缺陷产品被检测和发现,生产者都有义务召回同类缺陷产品。我个人赞成第二种观点。

  如果我们在性质上将产品召回确定为生产者的一种法定义务,那么生产者都积极实施召回产品的行为,如果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就当然成为了合同的内容。合同的义务可以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召回义务直接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属于不经当事人约定即成为合同的法定义务。

  召回制度适用的对象首先是缺陷产品,并且此种产品不能通过退货的方式加以救济。比如在汽车买卖中,如果汽车存在设计上的瑕疵,此种瑕疵可能危及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通过召回加以修理。

  关于召回制度的完善,是我们当前需要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缺陷产品进行救济和规范的法律主要限于《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这两部法律对生产者义务、消费者权利和产品责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尚未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上述法律明确赋予消费退货、更换的权利,但这与召回制度还是存在区别的。具体来说,产品召回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例如,消法只是从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的救济手段,而没有强调经营者主动召回的义务,如果消费者不主动行使上述权利,缺陷产品仍然可能处于流通和生活使用当中,很可能造成对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保障的威胁。但是,现行法律没有对召回制度作出规定。因此,我在此对召回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要在立法中将缺陷产品的召回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只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生产者的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才能为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依据。有学者建议,应当在我们制定中的侵权法中规定缺陷产品召回条款。我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产品召回在性质上不是法律责任,在许多情况下,难以纳入到侵权法的民事责任框架之下,最好还是应当通过修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方式对召回制度作出规定。

  第二,要扩大召回制度适用的范围。按照我国现行的部分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主要使用于汽车、儿童玩具等部分商品,这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扩大召回制度适用产品的范围。如果不设定强制的召回制度,可能导致许多消极的后果,例如,大量的消费者并不知晓产品存在缺陷,如果不规定强制性的召回制度,生产商将不负担积极的救济义务,容易产生较大范围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特别是对于缺陷食品和药品等对人们日常生活有重要作用和影响的消费品。

  通常来说,我们召回的对象,是所谓“问题产品”;但是,这并不是说,任何存在着瑕疵的产品,都必须被召回。因此,必须为召回设定一些标准和界限。这些标准诸如,产品的潜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对公共安全可能会造成损害,例如,汽车的刹车系统可能出现问题,食品存在着可能危害公共健康的因素等。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按照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但是在未来可能被揭示出的缺陷,也可以被认为符合召回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免责事由,其中包括“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该规定,具有这种情况下的缺陷产品进入市场流通以后,生产者对将来造成的消费者损害是可以免责的。据此,有不少人认为,既然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这些缺陷,这些产品就不应该被召回。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免责,并不等于说生产者就不负有召回义务。更何况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瑕疵产品,而非是针对有缺陷的产品而规定。即使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但是将来如果科学技术能够检测出产品的缺陷,对公共安全会造成威胁,生产者也应当负有召回产品的义务。例如,某种生物制剂药品在生产时对人体的某种副作用并没有被发现,但投入市场后,该副作用暴露出来,并为新的技术所发现,则生产商应当无条件及时召回相关药品。

  第三,要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认定标准。目前,“中国制造(MadeinChina)”遍布全球,已经成为一种品牌。随着WTO的加入和欧美诸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我国打入国际市场的产品召回压力越来越大,为此,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和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尤其是,迄今为止,我们对某些产品还没有质量标准,或者标准已经过时,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尽快加强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研究制定。如果生产者违反了法定标准,就应当主动召回,否则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目前,关于召回制度,国外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欧洲的作法,即允许自愿召回的模式;二是美国,即采取强制召回的模式。我们认为,上述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确定了特定的技术标准之后,如果发现产品存在着隐患,应当鼓励企业主动召回产品,要求其尽早履行其召回义务。如果企业未能及时履行召回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国家制定出了一套特定的、可以操作的技术标准,这是建立召回制度的前提;在建立和完善这套标准体系之后,如果企业不召回,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承担有关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这套产品质量的标准。如果不存在着这套标准体系,那么政府对有关企业进行处罚,就缺乏依据,造成执法无据的情况。

  第四,要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在立法中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为法定义务之后,并且建立和完善了产品质量标准,还应该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尤其是在被召回人不履行召回义务时,应当实施相应的制裁措施,保证制度得到执行。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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