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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遏制酷刑的标志性判例与实践

  反酷刑理论探讨之十七

  本栏目特约主持人:陈卫东

  禁止酷刑行为是当今国际人权标准的重要要求,也是近年来国际社会持续努力的一项共同任务。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
1988年10月4日,我国庄严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这标志着中国与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道,在反酷刑问题上表明了自己的正式态度。

  欧洲人权法院遏制酷刑的标志性判例与实践

  英WimMuller/文 刘中琦/译

  虐待行为直接受到国际法基本规则的禁止,即“禁止酷刑、残酷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这一禁止性条款因规定在1948年的《统一人权宣言》中而纳入国际法的范围。此后,该条款又被各种条约所包括,最终被纳入《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国于1988年加入了该公约。到现在,该禁止性条款已获得广泛的承认,并约束所有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酷刑已成为过去。相反,该条款成为国际法中的基本规则的原因就在于近年来,酷刑不断地发生,在处于各种发展阶段的社会中,在各种形式的政府的管理下,都无法禁绝。在许多国家,执法人员仍然依靠不法的行为来取得被告人的口供、获取案件信息及侮辱嫌疑人。

  国际上反酷刑的经验告诉我们,消除酷刑需要防患于未然并同时对相关责任进行追究。国家有责任确保任何对酷刑的申诉都能得到全面地调查、行为人都将受到处罚而且酷刑的被害人都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许多国家都同意将本国发生的此类申诉的受理权交由各种国际或区域性的监督机构。在联合国,也有许多基于各种条约而成立的监督机构。

  欧洲人权公约中不存在反酷刑条款的任何例外。即使像“战时或其他公共紧急事件发生,威胁到国家的生存”这样的公约保护的其他权利的例外在这里也不适用。“与被害人的行为无关”的,“即使是在诸如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等最困难的情况下”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一再被强调是绝对禁止的。

  欧洲人权法院仅凭有虐待的事件的发生,还不足以判断对公约第三条存在实质性地违反。此种裁判还要求该事件的发生国并未对该事件展开适当的调查,或没有对该虐待事件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从另一方面来说,即使有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但其所在国政府对此做出了适当的处理时,人权法院将不会认为这是对公约第三条的违反。

  原则上,被告人要证明其主张。但在许多案例中,一些人被逮捕并完全处于权力机构的控制之下,没有任何与外界接触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由被告人来提供完全的证明,证明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是不合理的。

  在一个奥地利的案件中,申诉人因涉嫌贩卖海洛因致使购买者吸食过量死亡而被逮捕。媒体给警察施加了巨大的压力,要求警察尽快查出毒品的提供者。尽管具体发生了什么并不清除,但可以确定的是申诉人在被羁押过程中受了很多的伤。按照警察的解释,他的这些伤都是其试图带着手铐逃出警车时造成的。他摔倒并将右手撞到了后车门上。除了申诉人、警察,没有其他人在场。

  人权法院认为尽管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申诉人所受的伤是由警察对他的不公正待遇所造成的,奥地利政府仍应当对申诉人所受的伤害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结果,政府并没能成功地证明申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其被羁押期间造成的。

  人权法院的论证有效地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国家。这明显不同于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自此,人权法院一直坚持了这种做法。调查应当包括对责任的认定及追究。否则,对酷刑的禁止在实践中将难以发生作用。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导致国家权力机关在不受惩罚的情况下滥用它们的权力。

  在1999年,发生了另一个标志性的案子,也被判定违反了公约第三条。在该案中,申诉人提供了关于无数的殴打、羞辱的详细的细节,但当地的官员仍没有足够认真地对酷刑展开调查。而在2000年的另一个案例中,申诉人的申诉则在官方进行了详细地调查后被撤销了。

  2005年,在乌克兰的一个案件中,申诉人说他被殴打了好几次。根据申诉人在此之后取得的体检报告,人权法院认为他确实在羁押中受到了暴力侵害。由于没有证人和其他证据,很难证实他的申诉。但是,已获得的医学方面的证据、申诉人的口供、被羁押三天的事实以及缺乏其他合理的解释,使得人权法院产生了合理的怀疑。人权法院认为当地政府有责任对申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提供解释,而事实上他们并没能提供这样的解释,最终被认定违反了公约。

  在去年俄罗斯的一个案例中,人权法院提出了一个判断有效调查的标准:调查不是承担责任的结果,而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一次调查并不一定要成功;调查必须全面,不能草率地答复或得出结论,对涉及酷刑的所有证据,如证人证言、法庭证件等,调查人员能够进行的所有合理的调查都应当进行;调查必须迅速,调查人员必须对申诉做出快速的反应,不做不必要的拖延;调查必须独立、规范、成制度。

  在最近的一个案件中,这些原则,特别是独立调查原则并没能实现。这个案件中的申诉人因为涉及一个女孩的失踪案而被捕。他声称在审讯过程中受到了暴力殴打,他为了逃避酷刑的折磨,从三楼跳下,导致残疾。在同一天,那个被怀疑失踪的女孩自己回到了家中。根据获得的医疗记录和当地法庭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人权法院认定申诉人确实受到了酷刑。

  通过持续、合理地适用这些原则,人权法院发展出了一种实用的方法,解决如何证明羁押场所发生的事情的问题。但是,只有当当事人已经成为虐待行为的受害者之后,相应的机制才会运行起来。预防其实更为重要,特别是那些能够获得医疗报告的案例,医生对这种情况应当在早期就提出异议。

  如果能有更多其他确实的证据能证明侦查过程中发生了什么,人权法院就不用再采取上面提到的方法来裁判了,欧洲国家已经或正在开始采用一定的预防机制,诸如律师在场、警察控制之外的审讯记录等。

  (作者为英国埃塞克斯大学人权法中心研究员译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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