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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利益资源的再分配法

  漆多俊

  经济法是伴随生产社会化和现代国家经济职能出现而产生的,它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的法律。国家调节应当是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的一种调节机制,是对市场调节的一种再调节。

  经济调节机制(包括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
经济结构和运行所反映的是社会各种经济资源的占有、使用关系,说到底是有关人们的利益关系。各种调节机制实际上是在对人们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调节、调整,或者说是一种分配。

  市场调节是基于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进行的利益分配,其价值取向是各具体生产过程中各个体间的效率和公平。国家调节是运用“国家之手”进行的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其价值取向偏重于社会总体性效率和社会公平。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是以个体效率和公平为基础的;但两者也会有矛盾和冲突。国家调节所作的分配乃是在市场调节所作的分配基础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而进行的分配。

  如果把市场调节的分配称为初次分配,那么国家调节便是一种再分配。市场调节的分配和国家调节的再分配都需要法律加以规范。规范市场调节分配的法律主要是民商法;规范国家调节再分配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各自领域的特定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本质其实就是人们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关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资源分配书。宪法是一个国家所有各种利益资源的总分配书,总合同,各个部门法律是各特定领域内的利益资源分配书,分合同。其中经济领域的利益资源分配关系,主要由民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调整。民商法适应着市场调节的要求,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它调整社会利益资源的初次分配关系;经济法则调整国家调节所作的再分配关系,它是经济领域利益资源的再分配法。

  有了民商法和市场调节的初次分配,为什么还需要经济法和国家调节的再分配呢?

  所谓初次分配,乃属于经济领域内的分配,是指各具体生产过程各生产力要素和产品的占有、使用关系。在无外部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受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支配,即受市场调节。按照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要求,各种生产力要素和产品在各个体(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自由流动和分配,体现着效率和公平等价值取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基本上能够让初次分配实现效率和公平。但是,由于市场机制也存在自身固有缺陷,在生产社会化时代,它往往不能保障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在形式公平口号下往往掩盖实质不公平。例如,少数垄断集团对于市场和价格的操纵及其超额垄断利润的获取,对于广大中小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说就是无效率和不公平的。而民商法关于个体权利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自由、平等的原则无法规制垄断。一些垄断同盟(如企业合并、价格托拉斯、瓜分市场协议等)正是利用了民法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实施的。

  这些情况表明,在生产社会化以后,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的局限性逐步显露,它们的调节和调整即它们所进行的利益资源分配,已经解决不了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它们所崇尚的个体效率和公平往往损害社会利益,它们注重的形式公平常常导致实质不公平。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调节和经济法的出现以及它们进行再分配,才成为历史的必然。

  国家调节和经济法所进行的调节和调整,即它们对利益资源所作的再分配,是在市场调节和民商法所作的初次分配基础上,为了克服后者的局限性,协调个体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本着社会本位精神所进行的一种分配。其价值取向在于:既承认和充分维护个体正当效率和公平,又不至于因个体损害社会公众、公共和总体效率和公平,实现真正的和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平正义。前面论及的国家调节三方式和经济法体系三构成,都是为此目标所作出的调节、调整和利益再分配。

  国家调节和经济法的作用虽然十分重要,但它们应当正确恰当实行,否则不能收到预期效果,还可能把事情办坏。它们必须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第一,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各个体(企业、个人)的经济权利和自由,维护各个体的经济效率和公平;国家调节和经济法不得随意侵害各个体正当的经济效率和他们间的公平。

  第二,经济法所规范的国家调节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也应当对有关个体的经济利益关系进行必要调整和再分配:某些个体经济效率妨害或可能妨害社会公众、公共和社会总体经济效率,个体间公平(形式公平)妨害或可能妨害社会公平和实质公平;并且,上述该种妨害和冲突单靠市场调节和民商法无法排除和解决,必须由国家调节和经济法作出再分配。

  例如,在我国近些年人们普遍关心的国家征地拆迁中,如果切实贯彻上述原则,那么就要充分尊重民间土地和房屋的原所有权,不能随意要求改变其所有权;同时,只有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真实需要,而别无其他途径解决时,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改变该原来所有权,由国家征地拆迁,并给予合理补偿。改变原来所有权关系必须理由正当,不能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目的(如单纯商业目的);不能打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既然是所有权的改变(这是对原来法律关系即民法上的权利安排的一种调整,亦即“权利再分配”),就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补偿,而不能简单粗暴行事。如果认真贯彻上述原则要求,实践中就可以避免滥征土地,避免和减少纠纷,使征地拆迁符合正义和法治要求。

  国家调节职能和经济法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早已为世人所公认。如果说,经济学界在整个20世纪争论的焦点,可以归纳为在经济生活中政府与市场这两者作用的关系(亦即国家调节同市场调节的关系)的话,那么,对于经济领域的法律而言,如何恰当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处理好经济法同民商法的关系,处理好民商法上各个体的经济权利同经济法所着重护的社会公众、公共和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便是整个20世纪和至今法学界和法律界的一个中心课题。

  我国正在进行包括经济体制改革在内的社会变革,并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经济法正是发挥重要作用的时候,它可以大有可为。

  当前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尚存在许多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在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同普通民众之间的分配关系上,国家财政收入增长同职工工资及其他民众收入与福利的增长在国家GDP增长中所占的比例问题;在国家财政经费支出安排上,用于日常行政经费开支同经济建设投资、公共服务支出的比重问题;各经济行业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特别是许多垄断行业,如石油、煤炭、电力、电信等行业的垄断企业的高额垄断利润问题;普通居民之间贫富差距过于悬殊问题;城乡、工农差别问题;低收入家庭看病难、子女读书难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目前虽然已经引起党和国家以及社会的高度重视,但改革任务仍十分艰巨,有些改革可以说还尚未“破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多方面努力,但从法律角度说,离不开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发挥。

  当然,解决我国当前收入分配不公平的法律也不只是经济法一个部门法。虽然它是其中最为重要和主导性的法律,但也还需要其他有关法律部门配合。我们说经济法是一种再分配法;但我们并未将该判断句颠倒过来,说再分配法就只是经济法。因为在法的体系中还有其他法律也担负一定的再分配功能。例如,劳动法对于劳动者所提供的如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等特别保护,社会保障法对于贫困人口和弱势人群所提供的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险等等,都在发挥再分配功能。不过,后面这些法律的再分配功能同经济法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所采取的措施往往同经济法的再分配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经济法功能的充分和有效发挥,有待于人们对它的认识和自觉应用。目前在我国许多人对于经济法究竟为何物,它的本质和功能是什么,缺乏认识,存在各种模糊观念。上世纪80年代有人说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显然不合理;可是对于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些正确的东西人们又缺乏了解(或许没有时间和机会了解)。不了解、不认识,就不能在实践中自觉地加以应用。

  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界面临着十分重要的任务,就是在继续深入理论研究,不断完善经济法科学理论体系的同时,要向社会广泛宣传正确的理论,努力澄清社会上存在的对于经济法的各种模糊观念;尤其要让经济法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特别是我国当前在构建和谐社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的经济社会问题实际,使经济法在其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系中南大学、武汉大学教授 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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