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并无有关污点证人的明确定义,理论上通说认为污点证人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如实供述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而使得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的其他共犯;或在侦查中供出他的前手、后手或相关犯罪的事实,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其他犯罪,但可以减轻或免除他所犯的罪或不予起诉,这种兼具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人,就称为污点证人。
有关规定此项制度的条款也被戏称为“窝里反条款”。
第一,设立“豁免请求人”制度,确认污点证人的庭审身份。
在我国,污点证人除了在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外,在其他诉讼阶段的身份都并不十分明确,其时而具有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时而又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而在庭审阶段,其作为证人,又被要求证明自己也参与犯罪,并不享有证人应享有的合法诉讼权益。因而,我们认为有必要为这类诉讼参与者量身定制一种新的身份制度,这种身份不同于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案件的证人,我们暂且称其为“豁免请求人”。可以大体上赋予其以下诉讼权利和义务:其有义务向侦查机关交代在受贿案中参与的和知情的部分事实(即不享有沉默权),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案情陈述(其所提供的陈述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即豁免请求人陈述,区别于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其有权利请求侦查部门对其在同一案中的行为给予豁免,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侦查部门应当请求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其陈述基本真实无误后,应当同意其豁免请求。
通过设立“豁免请求人”制度,赋予这种身份的诉讼参与者以进行豁免交易的权利,将司法交易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失为合法合理有效取证的一个途径,不仅能有效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惩治犯罪的程序和实体价值。因为,比如在受贿案件的侦查中,污点证人的证词对整个案件的侦查突破显得尤为重要,而受贿的危害性远大于行贿,从源流关系来看,前者是源,后者是流。同时,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赋予行贿人较大程度的选择权——选择自我交代而成为“豁免请求人”还是拒不交代而可能成为行贿罪的犯罪嫌疑人,是惩办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体现,不与行贿罪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健全对污点证人的刑事追责机制。
1.强化其作证义务,强制剥夺其拒证权。
豁免交易法则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既然赋予了污点证人豁免权,那么就应施加强制作证的义务。鉴于目前对要求污点证人作证缺乏有力的保障手段,如无法实施强制措施并要求其作证,那么有必要建立完善污点证人证言获取制度。
2.明确其刑事责任,适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构成犯罪的污点证人不愿意作证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迫使其作证,使其由污点证人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达到查明案情的目的。比如对于是否构成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较难证明的,可选择合理利用辩诉交易法则,赋予其豁免权,让其指证;能证明又不愿意作证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迫使其作为污点证人作证。因为一旦污点证人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后,可以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迫使其为了自保而证明原案犯罪嫌疑人的受贿事实。这样一方面可以达到查明本案案情的目的,另一方面查明其他犯罪事实,有效维护法制的权威和伸张社会正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黔江区检察院)